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相 對 人 徐瑞雲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徐瑞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生活仰賴護理員協助照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於前開監護宣告案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