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譚秀敏相 對 人 譚秀美法定代理人 譚秀貞關 係 人 姜彣霖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姜彣霖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法出庭表達訴訟意旨,致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姊夫即關係人姜彣霖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兩造就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刻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據此,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就本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本案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姜彣霖乃相對人之姊夫,又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關係人姜彣霖為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