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陳明偉相 對 人 王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5日、112年9月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本案案號: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案件,茲因本件被告(即相對人王玉君)多次說謊,造成承審法官誤判,一下說無借支,一下說薪資可支付,已構成騙婚罪,在台中高院說為本人債務,在臺北高院說婚姻中所積欠債務,證據如判決書所示: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2.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案件所有庭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當日審理程序中之相關陳述內容以供他案訴訟所需,且經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5日、112年9月5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並據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