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陳冠華律師相 對 人 張靜蓮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宣告終止收養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冠華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養子張義順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惟相對人目前高齡89歲且失智而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卷證閱明屬實,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