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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相 對 人即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114年度婚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反請求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03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判決後,聲請人聲請電子卷證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聲請人取得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2、10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電子檔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次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此觀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2號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之原告,以及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3號反請求離婚事件之被告,暨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相對人,爰聲請複製並交付上開家事事件卷宗之電子卷證等語。

三、聲請人既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2、10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等事件之當事人,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複製該訴訟事件之電子卷證(聲請人並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支付費用),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本院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

02、10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掃瞄之電子卷證,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聲請人取得電子檔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援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又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併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