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龔沛婕相 對 人 方文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未成年,理財觀念尚未成熟,無法理智運用大筆財產,故在相對人成年前擬信託相對人之財產,爰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規定,此條規定於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故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並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既係因繼承取得,自屬相對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處分之,毋庸經法院許可,且父母處分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關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