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柯秉志律師相 對 人 李星宇代 理 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陳志揚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陳志揚之特別代理人,雖上開事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然因其所代理之被告陳志揚已與其他共同被告達成訴訟外和解,其代理職務已處理完畢,而聲請人於代理期間,曾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家事答辯狀乙份,並於同日到庭執行職務,及支出郵資新臺幣(下同)28元及交通費820元,合計84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等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確定代墊費用為848元,及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此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654號裁定,選任為陳志揚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於其代理期間提出家事答辯狀乙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乙次(113年5月6日),並支出交通費820元及郵資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執行特別代理事務及代墊必要費用一覽表、高鐵票根、郵局掛號函件執據、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及家事答辯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案情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與複雜程度,併參酌上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衡以聲請人於代理期間所提出之家事答辯狀內容詳實,對釐清爭點、促進訴訟助益甚大,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尚屬公允。另聲請人代為訴訟所支出之郵資28元、交通費820元,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應併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上開律師酬金2萬元及代墊費用848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