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均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父親遺留不動產須辦理遺產分割,故請求准予處分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監護人應會同當地縣市政府指派人員,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後,尚無任何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完成上開程序之資料或紀錄,聲請人亦表示其未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依法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