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劉捐捐關 係 人 陳大尉
陳大豐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之起訴,因相對人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工協助照料,現居於翔安康復之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陳大尉、陳大豐分別為本案之相對人,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