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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建弘關 係 人 林明易

林亞鈴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典穎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使精神心智狀況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是相對人之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訴訟能力人。因相對人已成年,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依法律扶助法派任予相對人之扶助律師,具公益性質,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准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宣告案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翻攝照片、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以及其之父母林政興及卓芸偵之除戶謄本,以及胞弟林明易、胞姊林亞鈴戶籍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林明易、林亞鈴為本案相對人之同胞姊弟,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就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宜,聲請人並列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實有未合,且相對人本人係為非訟裁定之對象,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五、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15號裁定及87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0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程序進行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