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蔡恒元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繳交之裁判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請求加計利息發還聲請人前開事件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千元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復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當事人如其聲請已逾上開第2項所定期限者,即不得依本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蔡月梅、蔡玉梅、蔡瑞梅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其等返還遺產,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6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事實理由及相關事證、提出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
2、2-1、2-2、2-8、2-10、3、4、4-1、4-3、4-4、19、19-
2、21、21-5、21-6、21-7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提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費用向本院如數繳納,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依前開裁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7千元,前開事件又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為通常程序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返還遺產事件審理,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家繼訴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因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因聲請人未繳納上訴費用遭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上開系爭事件既歷經裁判經過以及已經確定在案等情如前所述,是聲請人並無有所上揭溢收之情事,則聲請人仍執詞聲請退還訴訟裁判費,且逾期聲請,即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請求加計利息發還聲請人前開事件所繳納裁判費7千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之三個月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已生失權效果而無從准許,故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查本件事證已明,相關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均此併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