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718號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718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A02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本件相對人於腦中風後,有腦損傷,因其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均有極重度障礙,無法自主行動、自主言語等極重度殘障情事,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相對人腦中風後,有溝通上的障礙,且相對人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意識不清,為其後續有定期回診之需要,且須由監護人為相對人為其利益為監護之需要,故由社工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裁定。又查相對人之親屬、父母、長兄皆已去世,二兄不理會相對人,三兄陳○君(住新竹縣○○鎮○○街000號),兄長年事已高,相對人被安置於懷恩護理之家迄今,平日無人探視,僅由該護理之家人員及社工協助照顧,故建議請求選任之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因相對人因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18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A01律師提出,相對人A02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聲請人A01律師並列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實有未合,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宜,歐榮盛本人係為非訟裁定之對象,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