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鍾O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權利行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跌倒致頸椎第3至7節受傷,頸部以下四肢僵麻、疼痛難耐,腹部有如繩子綁著,還大小便失禁,需要他人協助基本的日常生活,受傷至今備受身心煎熬,宛如關在牢籠裡,更像活著的死人。
(二)受病痛的折磨者有尊嚴、安祥快樂的死亡(安樂死),屬人民的自由行為能力與權利行使,因不會影響他人生活作息、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善良風俗,自在憲法第8、22、23條、民法第16、17條與刑法第304條保障的範圍之内,釋字第603號解釋亦認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護。而第三人、醫生或執行機構應請求提供藥物由受病痛的折磨者自行服用或執行人員執行注射,有尊嚴、安祥快樂的死亡,亦應依刑法第275條與民法第193、194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三)聲請人現有清楚表達能力,知道自己要做什麼,也與女兒充分溝通,得到了解及支持,爰依法聲請法院同意聲請人之主張,讓聲請人解脫痛苦等語。為此,請求裁定准許:1、聲請人由第三人或醫生、執行機構提供藥物自行服用,或協助注射藥物讓聲請人有尊嚴的安詳快樂離開人世間(安樂死)。2、第三人或醫生、執行機構因提供藥物或協助執行注射藥物的行為免除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所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須依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在法院得受理之事件範圍內,由聲請人表明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法院始予受理,合先敘明。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或醫生、執行機構提供藥物自行服用,或協助注射藥物讓聲請人有尊嚴的安詳快樂離開人世間(安樂死);第三人或醫生、執行機構因提供藥物或協助執行注射藥物的行為免除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等節,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以憲法第8、22、23條、民法第16、17條與刑法第30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為法律依據,惟由上開法規,仍無從確定本件確屬法院管轄之「家事非訟事件」範圍,則本件聲請於法定要件已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詢問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為何,聲請人仍引聲請狀所載內容為據,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二)又「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然國家因合法使用武力,例如軍人之從事作戰行為、警察之執行公權力等,仍可能因此造成人民生命之喪失。若此等國家公權力行為符合法定要件及正當程序之要求,甚且得阻卻其違法性。又國家雖亦有義務採取各項措施保障人民之生命不受他人之侵害,惟如一人為維護自身或第三人之生命,出於正當防衛而損及他人生命,仍屬刑法所容忍之阻卻違法行為,而難逕論以故意殺人行為而處罰之。再者,國家法律是否應容許女性得終止懷孕(或稱墮胎)而結束胎兒生命,或容許人民因疾病等因素而得以自願或在他人協助下提前結束生命(如安樂死)等,亦為現代國家所面臨之困難問題,不僅涉及醫學科技之進展,亦與人類社會之價值演進有關,而容有權衡之空間。自難僅以生命權為依據,即得出應絕對禁止墮胎或安樂死之結論。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又人之生命、自由、財產,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基於憲法之法治原則,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及其他權利之限制,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要件外,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則應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權利之種類、侵害權利之範圍與強度、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第61、62、64段】參照。亦即雖難僅以生命權為依據,即得出應絕對禁止安樂死之結論,然生命權既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而此涉及社會價值及倫理考量,為立法形成空間,目前我國尚無法律條文可資當事人援引,作為請求法院准許安樂死之依據,至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等法律原則,並非具備明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自亦不得據此作為本件之請求依據。
(三)末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我國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施行之病人自主權利法已設有相關規範,聲請人於符合相關規範時,得預立醫療決定,選擇拒絕醫療,附此敘明之。
四、基前所述,生命權既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非依嚴謹緻密的程序要件,不得任意侵害,目前我國尚無准許安樂死之立法,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