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A02(新加坡籍、外文姓名:SIA CHOON BENG)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我國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家事事件法並未設有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則上開國內管轄權之規定,即得作為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之依據,法院判斷具有涉外因素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經查,抗告人為新加坡國籍人士,相對人則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出生,其與相對人現同住於新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足徵我國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在家族生活、經濟、教育、文化與未成年子女具高度連結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權,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案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新加坡國籍人士,相對人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結婚,然婚後常因生活習慣差異而爭吵不休,未成年子女於104年2月18日在臺灣出生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能順利至新加坡探視抗告人,抗告人以臺海兩岸關係緊張為由,要求相對人先帶未成年子女至新加坡,相對人遂於111年11月攜未成年子女至新加坡與抗告人共同生活,然兩造因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衝突,抗告人不僅以新加坡家中設備全天候監控與監聽,甚至操控裝有攝影機之掃地機器人,隨意進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拍攝,亦曾窺視未成年子女如廁、以女性乳房開黃腔,更時常於未成年子女前辱罵相對人,不實指摘相對人有外遇,或驅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又強迫相對人交出新加坡手機SIM卡,並鎖住電腦Wifi連結,使相對人難以向外尋求援助,是相對人無法忍受抗告人種種家庭暴力行為,遂於112年4月27日遷出抗告人在新加坡之住居所,又因無力負擔新加坡之高額生活費,相對人方於112年1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臺生活。
(二)承上,兩造長年分居,並無同居之共識,已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6個月以上」之規定,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為其主要照顧者,母女間之依附關係良好、感情深厚,相對人亦有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出生長大,對臺灣生活環境熟悉,是應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法院認本件未符合前揭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觀念有嚴重差異,且抗告人屢屢辱罵未成年子女致父女關係極端惡劣,又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生活期間之生活費均由相對人負擔,即使在新加坡也大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況抗告人曾當著未成年子女之面,辱罵相對人與其同住是在浪費其資源,已造成未成年子女發生嚴重身心症狀,是考量未成年子女在臺生活之學籍、醫療、社會福利等情事,請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收出養、改姓、非緊急重大侵入性醫療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國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福利事項,均由相對人代為領取,並與相對人同住於臺灣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早已於111年8月24日合意於未成年子女在新加坡穩定就學後離婚,然相對人不斷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思想,致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吐口水、放屁等不當行為,縱抗告人曾於112年2月間向其等表示若不喜歡新加坡可以回臺灣云云,然此僅係抗告人一時情緒過激所說之氣話,詎料,相隔數月後,相對人竟於112年4月28日擅將未成年子女攜離住處,並於112年10月17日拐帶未成年子女至臺灣。又相對人雖稱其係因無力負擔新加坡生活費用,方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灣云云,然觀諸相對人曾在新加坡高價承租房屋,並於精品及珠寶店有高額消費,且在新加坡銀行帳戶上有大筆存款餘額,更曾貸款千萬予其不當交往之男友,可徵前開相對人所辯顯係臨訟矯飾之詞。
(二)承上,兩造既原已合意移居於新加坡,宜認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為新加坡,且相對人業向新加坡法院提起離婚及親權等訴訟,應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由新加坡法院管轄,是相對人在臺灣另行起訴,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民法1089條之1係保障長期分居之父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及負擔之行使,而兩造已於新加坡離婚,只是目前暫時無法於我國完成離婚登記,故現時於婚姻關係内所作成酌定親權之裁定,於兩造完成我國離婚登記後,亦失所附麗,毫無意義。此外,兩造此前均係依據新加坡家事法院之暫時處分履行親權及會面交往,是新加坡家事法院已足確保子女之最大利益,相對人妄圖持本院作成之裁定,影響新加坡家事法院正在進行之程序,益徵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此外,相對人不僅逼迫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作選擇、揚言丟掉抗告人所贈之聖誕禮物,且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至新加坡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不同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更不斷阻撓抗告人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顯非友善父母之一方。另相對人與多名男子不當交往,致有未成年子女獨留於飯店房間、遭第三人以棉被騷擾,或受傷後仍被攜至登山等情事發生,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新加坡家事法院大多均會判決離婚之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子女之監護權,除非一方有顯然不適任之情形,然兩造並無顯然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是新加坡家事法院極有可能判決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監護權。是以,為維護子女之最大利益,及維持不同法秩序間之裁判一致性,本件應裁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遭抗告人言語驅離,嗣於112年4月間向新加坡法院對抗告人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復於112年1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居住迄今,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不能與抗告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迄今已分居逾6個月,是相對人依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相當親職能力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前往新加坡定居前已在臺灣居住7年之久,在新加坡居住約1年時間即返回臺灣,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之意見,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於新加坡離婚,只是目前暫時無法於我國完成離婚登記,現在做成婚姻關係内酌定親權之裁定,於兩造完成我國離婚登記後,亦失所附麗,且兩造此前均係依據新加坡家事法院之暫時處分履行親權及會面交往,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新加坡法院縱已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做出相類於本國之暫時處分,然該處分尚非終局裁判,且兩造間在新加坡之離婚及酌定親權等訴訟案件經新加坡法院判決後,尚須經本國法院認可,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仍有保護之必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又新加坡家事法院既已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而抗告人亦於本院陳述願維持相同方式,相對人則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均同意抗告人就暑假期間會面交往部分應於每年5月1日前告知相對人預計來臺時間,倘逾期告知則以暑假開始始日起算,即屬兩造協議,應受拘束,本院認應無再行另訂等語。
四、抗告意旨除與原審答辯意旨相同外,另主張略以:
(一)自109年9月至112年6月間,抗告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情感,以通訊軟體聯繫相對人共167次,然僅有26次接通,且於平安夜、過年等重要節日,常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嗣相對人先向新加坡法院提起離婚暨酌定親權等訴訟後,復於112年10月17日誘拐未成年子女至臺灣,再於112年11月30日逼迫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間選擇,並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核相對人上開所為,與民法1089條之1立法目的未盡相符。又相對人於112年12月26日曾揚言會把抗告人所送之禮物丟掉,又以不實證據誣指抗告人偷窺未成年子女如廁、對未成年子女開黃腔,並以此聲請通常保護令,且不斷持續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及實體會面交往,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更為疏離,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二)再者,相對人在新加坡訴訟中要求高額且顯不相當之扶養費,又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為條件,向抗告人要求顯不相當之保證金,並表示倘兩造能在新加坡訴訟達成和解,即撤回在臺灣之訴訟程序,顯見相對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正當性,雖相對人懷疑抗告人可能會將未成年子女滯留於新加坡,然兩造均向新加坡法院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抗告人認未成年子女之新加坡學籍於新加坡訴訟確定前應先保留,此與抗告人是否會滯留未成年子女於新加坡顯無關聯。另關於兩造爭執未成年子女之新加坡人壽保險乙節,係因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交往之男友以棉被騷擾、於膝蓋嚴重受傷後還被帶去爬山等情事,抗告人始憂心該人壽保險之道德風險,然相對人已同意將該人壽保險之保險執行人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將持續繳納該保險之保險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
(三)兩造現均依新加坡法院於113年6月14日所作成之暫時處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雖稱兩造於113年12月17日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應自12歲後方能出國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然抗告人同意此方案之緣由,係因相對人之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期日稱小孩於12歲以後得自己持護照坐飛機云云,實則,中華民國5至12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自行出境,是抗告人於原審同意之內容,有前提事實錯誤之違誤,從而,就超過新加坡法院暫時處分部分,仍有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此外,本件僅為婚姻關係內之酌定親權事件,所定會面交往亦僅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審亦未就會面交往作成裁定,自無任何拘束力,況兩造新加坡訴訟將於近日判決並另定終局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自應以新加坡法院之判決為依歸,倘新加坡家事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則抗告人自會遵守新加坡判決,僅在新加坡法院許可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海外會面交往,並於協議時間內送回未成年子女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除原審聲請意旨外,另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國際誘拐至臺灣云云,實則,係抗告人先要求相對人搬離其新加坡住處,復因相對人無力負擔新加坡高額生活費用,故相對人僅能攜未成年子女回臺共同生活。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通常保護令事件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之諮商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可徵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互動不佳乙情與相對人無關。此外,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期日,原審法官詢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經相對人代理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即得自行持護照出境,抗告人亦同意未成年子女於12歲以前均在臺灣與其進行會面交往,足見兩造於原審已就未成年子女於國小以前在臺灣進行會面交往達成合意無訛。然抗告人向新加坡學校表示希望繼續保留未成年子女之新加坡學籍,足見抗告人仍可能藉詞留置未成年子女在新加坡生活,恐將再生跨國爭奪親權紛爭,是為使未成年子女能穩定在我國生活,並於長假期間享有與雙親維繫親情之權利,衡以兩造現處於高度衝突狀態,在我國未簽署海牙公約之前提下,抗告人應說明相對人得採取哪些保全措施,以避免抗告人將未年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留滯或帶離新加坡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為新加坡國籍人士,相對人為我國人民,兩造於101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4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婚後居住於新加坡,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則共同居住於臺灣,每年約兩次與抗告人在新加坡短暫生活2至3個月。於新冠肺炎疫情後,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攜未成年子女前往新加坡與抗告人同住,嗣於112年4月間向新加坡法院對抗告人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並與未成年子女搬離抗告人新加坡居住處,再於112年1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灣居住,且未再攜未成年子女前往新加坡與抗告人同住等情,有兩造所提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戶籍謄本、新加坡法院裁定、個人戶籍及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現為分居狀態,迄今已逾6個月,相對人於原審依前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新加坡,且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思想、屢次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交往之男友不當對待等語,並提出報案單、錄音(光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經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照片、錄音(光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律師函及諮商報告等件為證。經查:
1、本件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出生,自幼多與相對人在臺灣居住,僅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與抗告人在新加坡共同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蓋原審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又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經原審囑託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照顧情形及其他相關評估後,建議略以:兩造對於親權行使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明確,動機尚可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思量,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考量兩造未能彼此信任又分居兩國,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務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是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協會113年9月13日113年心竹調字第148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至111頁)。
2、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略以:伊並不喜歡每週三次與抗告人視訊通話之安排,每逢視訊當日,心情便顯煩躁,因需提前完成課業致縮短用餐時間,無法進行自己原本想做之活動,亦難以放鬆,視訊過程經常單調乏味,且抗告人要求其全程專注看著螢幕並持續對話,若稍有分心或沉默,抗告人即會懷疑伊是否受到相對人指示而不願說話或配合,然相對人從未干涉視訊,伊對於抗告人持續懷疑感到不滿,雖對家庭現況略感無奈,然知悉父母長期處於跨國訴訟狀態而關係不睦,能理解父母皆重視自己,日常生活現主要由相對人照顧陪伴,生活與就學情況穩定,整體上滿意目前生活狀況等語,此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5號、114年度家查他字第61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89頁),衡以兩造間在新加坡有關離婚及酌定親權等訴訟案件,於新加坡法院判決後,尚須經本國法院認可,是原審認本件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並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受相對人照顧之情形,尚無明顯不妥之處,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推翻原審裁定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雖於原審113年12月17日訊問程序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然均對於未成年子女得否自行持護照出境之前提事實認知有誤,且有部分協議內容超出新加坡法院暫時處分範圍,故仍有另為裁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2年間向新加坡法院提起離婚及酌定親權等訴訟(案件編號:FC/D 1912/2023),新加坡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31日作成法庭命令(案件編號:FC/SUM 3292/2023),復於113年6月14日就抗告人僅能於臺灣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作成暫時處分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新加坡法庭命令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95頁、第407至427頁,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可推知兩造於原審訊問期日(即113年12月17日)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又抗告人自陳其同意會面交往方式依新加坡法院113年6月14日暫時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兩造間新加坡訴訟(案件編號:FC/D 1912/2023)於114年9月23日續行審理乙節,有相對人所提簡訊截圖及新加坡法院通知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基此,本院審酌兩造現已有新加坡法院之暫時處分可資遵循,且抗告人既表示兩造應以新加坡法院裁判為依歸,其會遵守新加坡法院判決,僅在法院許可範圍內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6頁),並考量「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乃建構未成年子女安全感之基石,對於身心健全發展與人格養成至關緊要,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已屆學齡之兒童,其生活重心已逐步擴展至同儕互動及課外學習等多元面向,倘頻繁輕率變動會面交往方案,恐引發其內心之不確定感與焦慮情緒,或陷入忠誠兩難之困境,不利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準此,本院認實無再另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兩造自應本於友善父母之合作精神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齊心避免未成年子女因會面交往方案之更迭而無所適從,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