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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相 對 人 A04兼 代 理人 A03相 對 人 A07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A03與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16日結婚,育有相對人A04(現已成年)、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7(以下相對人均逕稱姓名;A04與A07合稱2名子女)。

抗告人自102年12月30日起逕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後開始不務正業,且經常無故不回家,最終於111年11月29日不告而別。抗告人離家前,曾於111年7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自111年7月23日起全額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又抗告人自111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止未盡其對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均由A03獨自負擔,A03就2名子女之消費、教育費用、生活費用、健保費、保險費等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025,655元。此外,A03於111年7月23日前為2名子女支出之扶養費包括健保費117,943元、A04之保險費385,184元、A07之保險費382,466元,共計885,593元,而抗告人斯時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工作能力均較A03為高,A03則對家庭、子女有更多勞力、心力支出,故抗告人應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3分之2,即應返還A03590,395元。綜上,抗告人應返還A03關於2名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總計為2,616,050元。

(二)關於2名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新竹市111年度人均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再參以112年度全年消費者物價上漲率為2.50%,故2名子女每月消費支出約為30,232元,加計健保費用、人身保險費、大學學費、租屋、代步機車及其他花費,自113年6月起至117年7月A04完成學業止,扶養費總額為2,395,248元;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7月A07完成學業止,扶養費總額為3,518,984元。而前揭扶養費總額,經除以月數,故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7年7月A04完成學業止,按月給付A04扶養費47,905元扶養費;及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7月A07完成學業止,按月給付A07扶養費47,554元。

(三)並聲明:

1、抗告人應給付A032,616,050元。

2、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8月22日A04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扶養費47,905元,由A03代為受領。

3、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5月20日A07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7扶養費47,554元,由A03代為受領。

4、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7年7月A04完成學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7,905元予A04。

5、抗告人應自115年5月21日起至119年7月A07完成學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7,554元予A07。

6、上開2至5項之請求,倘抗告人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A031,250,655元;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31,211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含遲誤當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A03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A03於111年間討論兩造婚姻是否繼續維持,最終達成合意,若兩人離婚,抗告人便願意簽立系爭切結書,故系爭切結書為附條件之契約書,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即兩人離婚時,始生效力,惟A03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反悔不願離婚,是以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各約定事項尚未發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已生效,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31,211元,然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抗告人應負擔2名子女全部生活開銷,即就抗告人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範疇,仍有探求之必要。考量抗告人與A03經濟實力相當,A03112年之所得總額高於抗告人,及兩人之財產、經濟能力等情,應由兩人平均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因此,原裁定未全盤客觀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原法院審理時從未主張系爭切結書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其逾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與法有違,不應審酌,更何況系爭切結書未以雙方離婚為停止條件,且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抗告人尚依約給付2名子女4個月扶養費,可見其承認系爭切結書已生效力。此外,系爭切結書第2點已載明抗告人須負擔2名子女日常開銷,包含學業及日常所需等語,自有抗告人須負擔2名子女全部生活開銷之意思;又抗告人自105年11月起每月受領嘉元國際實業轉入6萬元,112年共自耘成公司受領60萬元,其112年申報所得金額僅有50萬餘元,顯見其有所得未依法申報,故其以A03於112年之所得較高為由,主張A03應平均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另A04已成年,A07亦將於115年5月成年,抗告人完全有資力負擔子女扶養費,故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2名子女全部扶養費,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是附有以其與A03離婚為停止條件之契約,並無理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觀諸系爭切結書全文如下「本人A03對於A01先生這十年來的收入、支出、生活、身體、交友、創業、財務狀況等等無從了解,在A01先生成為一個肯負責任的一家之主前,成為一個有責任心的為人父、為人夫之前,1.本人A03對於A01先生個人財務狀況、身體狀況,一概不負責任,那是他的個人行為。2.A01先生須負擔A04、A07之生活開銷,包含學業及日常所需。若為A03代墊,應於次月結算後3日內將全額款項匯還給A03郵局帳戶。3.A01先生須負擔現居地房租,每月新台幣15,000元,應於次月3日內將全額款項匯還給A03郵局帳戶。4.本人A03之一切資產,包含現金、股票、不動產、保險等等,均為本人自己的工作所得或投資所得,A01先生不得獲取任何A03名下資產。本人A03希望一家之主,要對全家有責任心,做人腳踏實地,做人要誠實,要有穩定經濟收入來源,對小孩具有教育功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抗告人給付相關費用與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之關聯性,而抗告人就系爭切結書並未載明以離婚為條件一節亦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A03與抗告人斯時是在婚姻關係未變動之情形下,就抗告人應承擔之家庭責任內容達成協議,故系爭切結書並非兩人關於離婚後2名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安排,甚為明確;又抗告人固稱兩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的原因是要確認離婚後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語,為A03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再參以抗告人既認系爭切結書是兩人離婚後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卻在兩人未辦畢離婚登記前即數次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暨審酌抗告人表示「簽立後有依約給付幾個月,事後A03反悔不願離婚,抗告人才認為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以離婚為條件」等語(見前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4頁),益證抗告人是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才自行增加以兩人離婚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故其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並未載明抗告人應全額負擔扶養費,及其無力負擔原法院酌定之扶養費,均無理由,經查:

1、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A01先生需負擔A04、A07之生活開銷,包含學業及日常生活所需。」等語,上揭約定所稱「A04、A07之生活開銷,包含學業及日常生活所需」所指為何,經原法院衡酌系爭切結書內容及A03之民事聲請狀意旨,認為是抗告人與A03就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約定,抗告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又本院遍觀系爭切結書全文內容,並無任何A03應分擔2名子女相關費用之文義,有前揭系爭切結書全文可考,足認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乃同意單獨且全額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即生活開銷包含學業及日常生活所需一節,應無疑義。是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抗告人與A03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2名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暨該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約束。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未載明抗告人應全額負擔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2、至抗告人主張無力負擔原法院酌定之扶養費云云。查原法院採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計算2名子女之扶養費基準,本院審酌抗告人自承目前擔任耘成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年收入約120萬元,則其每月薪資約10萬元(120萬元/12=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價值404萬餘元,有其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24、43至47頁),顯見其收入與經濟狀況負擔2名子女每月62,422元扶養費(31,211x2=62,422)及其個人所需,抗告人僅空言泛稱其無力負擔上開扶養費云云,卻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給付A031,250,655元;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31,211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含遲誤當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1件),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