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A06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 A07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約定「OOO之監護、探視、撫養權等等,女方自動放棄一切權利,往後OOO之生活、撫養等問題女方無權干涉」(下稱系爭約定),已清楚約定相對人放棄監護、探視及撫養之「權利」,然就「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約定,原裁定不當詮釋契約內容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146,216元及自抗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約定明定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監護」、「撫養」文義清楚,兩造均未具備法律專業,難認於簽立系爭約定時明確意識「權利」、「義務」之區別,原裁定並無違誤,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主張關於系爭約定,相對人僅放棄「撫養權」,然就「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約定云云。惟所謂「監護」,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所謂會面交往係指未任親權行使人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之一方,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之事項;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當包含扶養費之支付,故監護(或謂親權)、探視(或謂會面交往)與撫養(或謂扶養)三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別。觀諸系爭約定內容,兩造離婚時已明確約定相對人放棄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探視、撫養權等,可見兩造明確知悉子女之監護、探視與撫養,確為不同含意,而兩造既約定離婚後相對人放棄監護、探視、撫養權等一切權利,應已足以表示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相對人不得行使會面交往權利,並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文義尚稱清楚明確。再者,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除系爭約定外,另就財產之歸屬約定相對人名下所有借貸均由相對人自行繳納,至贍養費及慰藉金則未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兩造就「財產」、「費用」等與金錢相關之事項均有所協議。此外,證人即相對人之妹A03、相對人之兄長到庭證稱:在兩造離婚前,抗告人之離婚條件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自行扶養,相對人之債務由相對人自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126至127頁),亦與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故前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至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扶養費」等字樣,然兩造均未具備法律專業,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用語如「撫養」、「撫養權」、「贍養費」、「慰藉金」等均與正確法律用語有別,難認兩造得以區分「權利」與「義務」,從而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雖不諳法律文字,惟兩造確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之事項協議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實難憑採。
(二)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A04雖到庭證稱:「(問: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離婚當時兩造約定由何者行使親權?何人扶養?)當時我知道的是相對人沒有想要孩子,我們有人要收養,並沒有談到其他很多的內容」、「(問:那一個鐘頭討論哪些事項?)不記得了」、「(問:兩造有無討論到錢的事情?)沒有,是指那部分的錢的事情?」、「(問:兩造有討論小孩扶養費、財產要怎麼處理?)當時有卡在一個問題,就是個人名下負債個人處理」、「(問:小孩的教育生活費兩造有無討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證人A04先證稱就兩造離婚過程討論事項不復記憶,後改稱兩造就金錢相關事宜僅討論負債而未提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扶養費,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離婚協議書內容及一般社會經驗有違,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查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在無其他情事變遷情形下,雙方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抗告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然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五、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前開證人之證詞,並參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離婚後,超過10年以上之時間未曾向相對人提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顯有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合於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及證人A03之證詞,堪認兩造協議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協議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兩造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故抗告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然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其自9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146,2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