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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楊睿杰律師葉芷羽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吳○○(男,000年0月0日生)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已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5號達成和解離婚在案。

(二)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記載,然參酌相關法律見解,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僅能依存於離婚協議本身,且離婚契約生效應係後續親權約定之停止條件。若離婚無效,則婚姻中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依法不得為之。是兩造前協議離婚既經本院判決認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自不受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之拘束。又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至關重要,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考慮,此為兩造所肯認。故本件調查審理中,兩造均同意花費大量時間心血與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詳實訪談,並均同意選任程序監理人為詳實訪視,自可證明兩造為求探明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均不認應受離婚協議書上關於監護權約款效力之拘束,至臻灼明。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年僅十歲餘,其等對於是非對錯之價值判斷尚屬懵懂,還需行使、負擔親權之人對其等妥善照顧,兩造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均係由相對人丙○○(下稱其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嗣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雖與抗告人甲○○(下稱其名)同住,惟並未獲甲○○妥善照顧,諸如未成年子女就醫等事宜,甲○○均係一再藉詞拖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更曾因雙方房產爭議,即拒絕讓丙○○探視未成年子女,顯非友善父母,是應酌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審酌甲○○自陳有正當職業,經濟收入穩定,當有能力且應與丙○○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依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顯示,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亦即兩造需對吳○○、吳○○及乙○○各負擔13,575元之基本生活費用(計算式:27,149÷2=13,574.5,四捨五入後為13,575元)。據此,甲○○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生父,自應偕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

2、甲○○應自未成年子女吳○○、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吳○○、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吳○○、吳○○、乙○○扶養費13,57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已到期。

二、原裁定認為:

(一)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顯然係為達成兩願離婚之目的,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等為約定。離婚協議書既不生離婚之效力,則與離婚契約聯立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契約,自難認已生效。兩造已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自得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經法院協調後,兩造尚均能遵守履行審理期間所協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復均於調查期日陳明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的意願,惟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甲○○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善父母原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與甲○○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享受父愛,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困擾。是未成年子女若與丙○○同住,應仍能維持與甲○○及父方家族情感之維繫。

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觀之,堪信丙○○在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甲○○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另甲○○自陳其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另有職業軍人之退休俸每月約3萬7,000元,合計約7萬7,000元等語;而丙○○則陳述其現擔任牙醫助理,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則以兩造自陳年收入合計1,524,000元為基準,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602,415元之0.96倍,則兩造可提供與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25,792元。衡酌兩造之收入比例,且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甲○○每月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575元等語。

(四)並裁定: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2、甲○○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吳○○及乙○○為會面交往。

3、甲○○應自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吳○○、吳○○、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吳○○、乙○○之扶養費各13,57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之答辯意旨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一)兩造締約過程、離婚協議書之内容及兩造締約後之履約過程,均顯見離婚與親權協議並非契約之聯立。且民法第1089條之1已將離婚與親權協議相互脫鉤,不再以離婚作為夫妻雙方得以協議親權之唯一前提。是兩願離婚與親權協議已不必然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非契約之聯立。又親權協議係身分行為,自不得以兩願離婚是否有效作為親權協議生效與否之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違身分行為之法安定性,而與身分法之法理相違背。

(二)縱認親權協議未生效力(此為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自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起,至丙○○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為止,業經過1年半之時間,丙○○對於甲○○依照親權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乙事,丙○○均無任何異議等情,顯見兩造自分居達6個月起,仍有依糸爭親權協議之内容,再成立新的親權協議之默示合意。

(三)綜上,不論親權協議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所成立,或依民法第1089條之1所成立,兩造間均已有成立親權協議,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以,本件即不符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所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酌定親權要件,本件應屬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惟原裁定並未就民法笫1055條笫3項之改定親權要件加以調查。況縱依社工訪視報告、程監報告之内容,未成年子女現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利情形,故本件改定親權仍無理由。又縱認本件屬酌定親權事件(此為假設語氣,甲○○否認之),惟依「主要照顧者與繼讀性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同性別父母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仍應由甲○○依現狀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原審所作成之社工報告明顯受到丙○○不實陳述之影響,而程監報告亦未將未成年子女意見納入考量,且程序監理人有誘導吳○○回答之情形,足見本件社工報告與程監報告,有諸多瑕疵,應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調查之必要。又丙○○於原審社工訪視後之112至113年間,多次不顧未成年子女功課是否完成,而至安親班要求帶離子女,使未成年子女深陷忠誠議題困擾。又114年4月22日開庭當日,擅自至學校接走吳○○、吳○○,並將其等帶往法院接受訊問。丙○○顯係故意對甲○○造成程序上之突襲,並企圖於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前,製造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對談、相處之空檔,以此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壓,丙○○此種作為不僅顯示其並非友善父母,欠缺合作父母之精神,亦明顯未審酌子女之身心狀況,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丙○○答辯略以:希望兩造爭執不要影響小孩,原審已經選任過程序監理人,而且為充分的詢問及判斷,也是雙方同意的程序,甲○○聲請程序監理人再為鑑定,應無必要。請求抗告駁回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簽立協議,該文書名稱為「離婚協議書」。內容則分項為:「壹、甲(按即甲○○)乙(按即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貳、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參、探視權:子女之會面交往。肆、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伍、剩餘財產分配。

陸、辦理結婚登記。柒、其他約定。捌、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方、乙方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玖、雙方對以上協議內容俱無異議,甲乙雙方及證人簽屬如下」等節(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卷第11至17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貳項有關親權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親權協議)。該協議書內容具層次性,首揭離婚之意旨,繼而內容為子女親權與扶養、探視方案及財產分配,且於契約末端一次簽名表示兩造俱為同意。顯示兩造真意當係欲以同一締約行為處理離婚及隨之衍生相關事項,將因婚姻解消引致爭議一併統合解決,自屬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故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立法理由,主張立法者已將離婚與親權協議相互脫鉤。是兩願離婚與親權協議已不必然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非契約之聯立云云,顯然偏離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並非可採。是系爭親權協議之效力自應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如系爭離婚協議書未能生效,系爭親權協議亦應同其命運。而本件兩造後續雖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因而續存,包括親權在內之其他協議,自亦無從生效拘束雙方。甲○○主張系爭親權協議仍屬有效云云,要非可取。

(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兩造自分居已達6個月,因丙○○對於其依照系爭親權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乙事均無異議,是兩造間仍有依系爭親權協議之内容,再成立新的親權協議之默示合意等語。惟甲○○就兩造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認丙○○已默示合意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直至子女長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甲○○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又證人丁○○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安親班之負責人就其平日與兩造相處之梗概到庭證稱:在安親班輔導未成年子女課業時,如有發現狀況,在兩造還沒離婚前會找丙○○,離婚後這幾年都是找甲○○。甲○○與安親班配合之狀況、互動非常好,伊等沒有跟甲○○生過衝突。丙○○也沒有給伊等任何壓力,她對未成年子女也是很好,包容度也是OK的。丙○○給予補習班的壓力,是在於如果週末未成年子女因為活動沒有完成課業,丙○○要急著帶孩子離開,因為要自行負責未成年子女的課業,丙○○的情緒會比較大。所有的事情都是因為丙○○來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有超過5次。不是不讓丙○○接未成年子女,有的時候是未成年子女課業未完成,有的時候是丙○○要來提早接未成年子女去露營等活動。安親班最後還是有讓丙○○接走,除了有一次因為沒有得到甲○○同意,所以沒有讓丙○○接走,那是在兩造離婚後的事。伊就問小孩是跟何人同住,甲○○說是跟他同住,伊再詢問要接小孩是否要尊重甲○○,所以那次因為沒有得到甲○○的同意,才沒有讓丙○○接走。因為那時候都是甲○○跟安親班聯絡,而且學費都是甲○○支付,伊是生意人,也要尊重甲○○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堪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相當疼愛,且皆願意與安親班老師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丙○○雖與安親班老師發生多次衝突,證人丁○○已證稱多係因丙○○需負責未成年子女課業或提早接走離班之緣故,與甲○○非有必然之關聯。至於因未獲甲○○同意而無法順利使丙○○接走未成年子女,亦可認係兩造間偶然無法協調所致。惟甲○○動輒將生活細故或兩造間歧異全部歸咎予丙○○,反顯現其對丙○○充滿敵對與缺乏信任。故原審審認甲○○為較不友善之一方,誠屬的論。

(五)原審社工於112年5月31日至甲○○住處對甲○○與未成年子女吳○○、吳○○、乙○○進行家訪,而訪視評估事項計有家庭背景與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及就業史、家庭及其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居住環境、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親職能力、親子互動之觀察與對照、善意父母積/消極內涵、對擔任親權/善意父母內涵是否有正確之了解與認知、動機與意願、探視經驗與期待等諸多面向。甲○○僅斷章取義,擇對其不利之部分,逕指社工報告明顯受到丙○○不實陳述之影響,核屬無據,誠不足採。又程序監理人對各未成年子女有詳細之訪視,並陸續蒐集、觀察親子互動、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親友互動等資訊後做成報告書。訪查內容首揭即為未成年子女概況,足見程序監理人確實已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納為考量因素之一。而報告書中其中記載「吳○○於受訪視時起初主動表達希望由甲○○為主要照顧者,原因為『爸爸說選了媽媽的話,這棟房子就要被賣掉了,爸爸就要搬出去住,爸爸如果搬回雲林的話就要每天開車去上班』,以及選擇丙○○上學可能遲到。當程序監理人澄清若居住狀況區域類似的話,對於選擇由甲○○或丙○○照顧的看法時,吳○○則表達若是居住地區不會影響上學,則不論由誰照顧皆贊成。」等節(見原審卷第259頁)。吳○○於訪視中之反應已呈現有受離間之嫌,程序監理人進而以開放式之提問,吳○○對之回覆內容亦屬隨意,自無誘導之情形。未成年子女現認知和表達能力雖已較完整,可以清楚表明其想法和意願。惟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即非法院酌定子女親權人之唯一因素,且基忠誠等議題,未成年子女意願參考之權重比例本應酌予降低。則甲○○主張程序監理人有誘導情事,且未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納入考量云云,容有誤會。

六、本院綜合原審社工、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結果及相關調查事證資料,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認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認事用法俱屬妥適,甲○○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聲明廢棄原裁定給付扶養費部分,未表明抗告理由,且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