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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下稱未成年子女)收受之過年紅包為教育基金,然相對人皆用在其醫美開銷,且相對人為離婚,利用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諸多不實指控,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受輔導之學生,抗告人為此暫停工作,專心輔導未成年子女,彼此間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故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在新竹縣竹東鎮富榮街住所,並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為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抗告內容均為不實,抗告人係因沒有工作且不想支付扶養費才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至醫美消費均是使用自己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有原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者多為抗告人之父母,抗告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經指派之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抗告人,均無法與抗告人取得聯繫,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抗告人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消極。審酌相對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動態有諸多關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雖僅13歲,惟已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共同行使親權,然抗告人於原審囑請之社工聯繫進行訪視時,已無法與抗告人取得聯繫,且其於本院一、二審程序均未出庭表示意見,顯見抗告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難認抗告人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亦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親權之空間。再者,抗告人主張之抗告理由,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前開理由難認可採。至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審已衡量兩造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詳予調查後酌定,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之抗告自亦無理由。另抗告人請求本院向愛惟美診所及名悅時尚診所調閱相對人之消費紀錄,經核與本件酌定親權行使人並無重要關聯性,而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院綜合原審社工訪視調查結果及相關調查事證資料,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