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相 對 人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1、A02(下分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A01係相對人A03、A04(下分稱其名)之母,現年已逾90歲

,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除按月領取「安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A03、A04為A01之子女,依法即負有扶養義務,爰參考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7,149元,又A01已90歲高齡,未來需支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需要逐年增高,故認其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5,000元為合理,扣除上開A01每月領取之津貼後,尚需2萬4,241元,應由A03、A04平均分擔1萬2,121元。原審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單據及說明,亦未考量A02照顧A01付出之時間、心力,僅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算定A01之扶養費數額,顯有違誤。

⒉又A01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96年時即已74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當時早已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財產,A03、A04自斯時即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此,A01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A03、A04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A011萬2,121元,及請求其二人分別給付A01自96年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所積欠之扶養費182萬9,225元。

⒊A02即A01之孫,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止代為墊付

扶養費共190萬0,668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3、A04分別返還前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各95萬0,334元。

⒋雖A04為低收入戶,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領取低收

入戶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抗告時增加為9,485元),另於其前積欠勞工貸款已清償完畢情形下,尚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0,557元,以上共計2萬9,393元。參以A04前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認A04「未來每月所需生活開銷以2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扣除其生活開銷後,尚餘4,393元,其自有扶養能力。至A04主張在外積欠巨額債務,惟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無法強制執行前開收入,故不至於使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扶養能力。

⒌另A03自承與子女同住,開銷由子女負擔,每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人年金7,000餘元,對外債務亦受上開規定不受強制執行,是以,顯有扶養能力。況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仍應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是以,縱認A04、A03無扶養能力,對A01之扶養義務亦不因此而免除。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倘本院認A04、A03無扶養能力,且其等可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則A01之扶養義務應由4名孫輩負擔,即A02及其弟王彥翔(下稱其名)、A03之子即相對人A05、A06(下分稱其名),而孫輩之中A06之經濟能力最強,應由其負擔扶養費其中5分之2,即應給付9,296元;A05負擔其中5分之1,即應給付4,6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第111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A05、A06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予A01。

⒉又若本院認A04及A03,自96年起已不具扶養能力,且其等

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自斯時起即免除扶養義務,則A01之扶養義務應由4名孫輩負擔。茲96年至106年9月積欠之扶養費為365萬8,449元。而孫輩之中A06之經濟能力最強,應由其負擔扶養費其中5分之2,即應給付146萬3,380元;A05負擔其中5分之1,即應給付73萬1,690元。

⒊另A02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止代墊扶養費共190萬0

,668元,亦應由A06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其中5分之2,即應返還76萬0,267元;A05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其中5分之1,即應返還38萬0,134元予A02。原審裁定:⑴相對人A03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扶養費2,7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⑵A01其餘聲請駁回。⒊A02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A03、A04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A01扶養費1萬2,121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A03、A04應分別給付A01182萬9,22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A03、A04應分別返還A0295萬0,334元,及其中86萬5,491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4,84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給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A05應自家事變更聲明暨給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理由(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4,648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A06應自家事變更聲明暨給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理由(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9,29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⑷A05應給付A0173萬1,690元,A06應給付A01146萬3,380元,

及均自家事變更聲明暨給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A05應返還A0238萬0,134元,A06應返還A0276萬0,267元,

及均自家事變更聲明暨給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4則以:

(一)其現已難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無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適用,A01請求其按月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

(二)A01請求其給付過去之扶養費部分:因A01每月所領津貼已接近衛生福利部所統計之最低生活費用,應可維持生活,況其過去之受扶養權利已被滿足,若再命A04為給付,無異使A01受雙重扶養,不僅與民法請求扶養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民法之其他規定相違。至於A02請求A04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因A01過去之財產及所得已可維持自身生活,故A02實無為扶養A01而有所支出,縱A02有為扶養A01而支出費用,A04亦因已無扶養能力而無須負擔。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A03、A06、A05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A03、A04為抗告人A01之子女,且均已成年,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在卷可稽。A03、A04為A01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揆諸上開說明,A03、A04對A01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仍應以抗告人A01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A03、A04具有扶養能力為前提。

(四)A01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即112年3月13日近90歲,其名下亦無資產,有原審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五)A04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5歲,有失智及思覺失調情形,現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雲林縣故鄉康復之家,雖按月領有勞保退休金2萬1,690元,但每月安置費用為2萬7,000元,不足額之5,310元均由新竹市政府代墊,另因其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無法再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5年2月6日府社救字第1150032018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足憑。再依原審卷附A04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自108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在卷可按。參以A02與王彥翔前向本院聲請免除對A04之扶養義務時,A04主責社工亦於111年8月31日向本院陳稱:A04因疑似重大傷病入住翔安康復之家,每月固定費用1萬0,400元,醫院回診車資、醫藥費另計,目前用身障補助3,772元、勞退金1萬3,705元支付,111年7月住院積欠8萬多元,分12期償還,一個月要還約7,200元,從7月份開始償還,補助款加勞退金勉強打平,另外尚積欠銀行債務30萬6,630元、勞工貸款16萬餘元、親友借款等語,及A04當日對於本院之問題無確切回應,亦有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聲字第363號卷核閱屬實。另佐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檢送A04出院病歷摘要記載:A04於108年、109年間曾因自3樓跳下至南門醫院就醫,出院後持續流浪街頭,於111年2月17日曾被社工帶至南門醫院身心科檢查,診斷為失智症,之後再無回診,於111年3月被發現睡在地下道,送至南門醫院,A04拒絕醫生建議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因情緒起伏、重複問話、退化行為,無法自我照顧等情,亦有前開卷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可知A04至遲自111年2月起即無工作能力,自後所領勞保退休金又不足負擔其安置費用,且尚有大筆債務,即無足夠財產以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是A04確已無扶養能力,應堪認定。

(六)關於A01每月生活所需:A01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參考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7,149元,及因90歲高齡未來需支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需要逐年增高,認其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5,000元。然查:

⒈法院為裁定時雖難於事先預測並精確估算,僅能參考當時

所公布之調查報告數據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酌量,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⒉A01主張之110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萬7,149

元雖可供參考,然仍應考量作為上開平均支出計算基礎之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1萬5,100元。A01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A03、A04,然A04無扶養能力,業如前述,而A03自104年起即無工作,每月僅領7,000餘元之退休金等情,兩造均未予爭執,且其自106年迄今僅分別於107、111年度各有所得4,000元、1萬8,962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審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80頁)在卷可稽,另A01於112年每月領有新竹市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度調高為8,329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A01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82至183頁),是A03、A01之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21萬9,948元【計算式如下:(7,000+3,000+8,329)×12=219,948】,遠低於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僅達該平均水準之0.13倍(計算式:219,948÷1,715,100=0.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若依此比例計算A01之扶養基準,僅為3,529元(計算式:27,149×0.13=3,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前揭金額顯然不敷A01生活所需。是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應以1萬4,230元作為抗告人A01每月之生活費基準,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津貼3,000元、8,329元,尚不足2,901元(計算式如下:14,230-3,000-8,329=2,901)部分,原審裁定由扶養義務人A03每月負擔2,700元,自屬公允。

⒊至A01主張原審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單據及說明,亦未考量A0

2照顧A01付出之時間、心力等語。惟A01提出之單據並無法涵蓋生活各面向,況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電信帳單及到庭所陳(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53至72、125頁),目前尚與A02、王彥翔同住,本即難以區分各人應分擔之額度,原審依行政院主計處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調查報告數據為酌量,難認違誤。

(七)末按民法第1115條已就扶養義務人定有先後之順序,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時,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不需履行扶養之義務。查A03、A04、A05、A06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A01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A03、A04為A01之子女,屬先順序扶養義務人,A05、A06則為A01之孫子女,屬後順序扶養義務人,而A04雖無扶養能力,但A03有扶養能力,且原審裁定A03按月給付A01扶養費2,700元,而A03亦未提出抗告,是A01之扶養需求既已由先順序扶養義務人獲得滿足,則其備位請求A05、A06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

(八)A01請求A03、A04給付96年起至106年9月30日之扶養費部分:A02於111年度家聲字第36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中陳稱:A04離婚後與其伊祖父母一起居住,房子是伊祖父母的,伊高一的時候A04將房子賣掉,因為A04欠銀行幾百萬元的債務,之後跟伊祖母的朋友在竹南租房子住,一年後,A04抽到新竹牛埔北路公司宿舍,伊和A04、祖父母一起住宿舍,伊一直住到A04106年退休。A04領到退休金後表示要到外面住,之後伊與弟弟一起在牛埔路現在的地方租房子住。106年10月26日警察來我們家說A04在旅館樓梯間跌倒住院,A04出院後就跟我們一起住到109年12月多等語;參以A05亦於前開事件中證述:伊於90-91年間進入台灣玻璃工作,與A04是公司同事,相對人A04每個月薪水至少4萬以上,他們住的宿舍一個月要6千至7千元,公司直接從薪水扣房租等語。足見相對人A04於106年退休前,與A01同住,同住期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雖A05亦證述A04會跟A01要錢,他們住在台玻宿舍的生活費都是靠A01的老人津貼在撐等語,但又稱對於相對人A04是否有拿錢回家並不知悉等語,有前開卷附訊問筆錄可參,足見A04於A01主張前開期間仍有工作且有同住之事實,若僅憑A01微薄老人津貼,顯然難以撐起全家之生活費用,可見A04除支付住宿租金外,應有負擔部分全家生活開銷,縱然有所不足,均在本件聲請前,A01又未提出任何為維持生活而借貸之證據供審酌,應已自他處獲得滿足,A01自不得再對A03、A04請求前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重複之扶養,是原審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九)A02請求A03、A04給付其於106年10月起至112年9月間墊付之A01扶養費部分:

⒈ A01於106年10月時已高齡近84歲,106至111年間無所得資

料,名下亦無財產,於106至108年每月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109年每月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0至112年每月則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有新竹市政府函覆原審查詢函、A01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03、145至155頁)可參。A01於106年10月後經濟狀況確實不優渥,然A02既主張其有代A03、A04支付A01扶養費用而對其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其對於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應負舉證責任。但A02除提出同住之房租、電話、瓦斯及水電等收據外,並無其他任何醫療、生活支出執據供審酌,參以A02到庭自承其為約聘代理教師,月薪約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核與卷附A02原審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卷一第467-475)可按,則其主張每月墊付A01之生活費達2萬4,241元至2萬8,269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實有違常情。

⒉況觀之原審卷附A01郵局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3

頁),106年10月至108年11月之每月餘額甚少,但自108年12月3日至110年8月31日,共21個月則未曾提領任何款項,存款餘額曾達18萬7,000元,嗣於110年9月12日、13日共提款15萬元,同年10月6日復提款5萬元,使存款僅餘77元,之後則每2至4個月提領一次,112年1月後才規律每月提領一次,A01前開存款金額應係支應其生活所需,如有不足之處,是否已自他處獲得滿足亦非無疑,況於本件聲請之前,亦未見A01有向A03、A04請求扶養。從而,本院要無僅以A02與A01同住、照顧生活起居為由,即認其有墊付之A01扶養費,故A02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A01、A02前開主張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