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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A03兼法定代理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抗告人A01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應自斯時生效;112年1月1日始修法將成年年齡改為18歲,故相對人仍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另原裁定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不足額即新臺幣(下同)28萬元部分,認以抗告人A01領取之育兒津貼總計36萬元扣除為已足,欠缺法律依據,育兒津貼是政府為因應少子化鼓勵生育所提供之補助方案,並非用於補助扶養費,從而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A01扶養費不足額2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扶養費應裁定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二)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A0128萬元。

三、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原審裁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提起

離婚等訴訟後,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婚字第27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1單獨任之,抗告人A01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8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該案於113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判決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期限:

⒈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

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前開另案判決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未酌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該案係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抗告人則係114年4月30日始遞狀追加未成年子女為原審之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有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及家事補正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67頁),顯見抗告人係於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後始請求扶養費,參酌前開規定,難認在民法成年新制施行前,未成年子女已經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無前開施行法過渡條款之適用,故本件未成年子女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18歲成年之前1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㈢關於代墊扶養費28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依此,抗告人A01主張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不足致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應由抗告人A01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抗告人A01固主張相對人扶養費給付不足額為28萬元,惟未

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證明其確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A01亦不否認於109年7月5日至114年6月5日間(下稱系爭期間)相對人均有按月支付扶養費,抗告人A01並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千元,合計領取36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是本院依其舉證程度,已難認定抗告人A01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有所不足,抗告人A01既領有上開育兒津貼36萬元,亦已足以支應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不足額,自難認抗告人A01受有損害,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A01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千元,並駁回抗告人A01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與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