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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複代理人 張淇筑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呂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本息及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ㄧ,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之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已成年之A03(00年00月0日生)、A05(00年0月00日生)、A06(00年0月00日生,已於113年10月7日更名為A07)等4名子女(以下分稱其名,合稱4名子女)。

抗告人因外遇自101年3月起離家不歸,4名子女自同年4月起由相對人獨力扶養並支付所有扶養費用,抗告人則未支付4名子女任何扶養費用。抗告人離家後,當時抗告人之母還在,會幫忙照顧4名子女,相對人則在「○○○○○○○○○○○」(下稱系爭餐廳)工作,4名子女都在系爭餐廳吃飯,相對人就是負擔4名子女的學費、生活費及零用錢,抗告人之母將系爭餐廳營收分成5份,由3個小姑、抗告人之母及相對人各拿1份,相對人就以此分紅扶養4名子女。4名子女於101年至113年住在新竹市,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各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又抗告人為餐廳老闆,收入頗豐,相對人為鵝肉店之員工,收入微薄,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是相對人所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故相對人自101年4月至113年7月31日止為抗告人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9,144,217元(計算式見家事起訴狀附件二、三,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下稱家訴卷】第37至47頁)。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14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主張兩造自101年3月起分居等事實,未據抗告人予以爭執,堪以認定。是兩造既自斯時起未共同生活,4名子女亦與相對人同住,其相關費用之負擔由相對人單獨支出顯較符合常情,故應由抗告人就其有支付4名子女扶養費之變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抗告人雖辯稱其是系爭餐廳之股東,有將領取之系爭餐廳每週分紅交給相對人以支付家用及4名子女生活費等語;惟其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系爭餐廳記帳紀錄均無其為系爭餐廳股東,及其有領取系爭餐廳分紅並將該分紅交給相對人做為家用與4名子女扶養費等記載,故其所辯,尚難逕認屬實;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妹黃琦靜及黃誼櫻均證稱其母親作主將系爭餐廳分紅由自己、相對人及抗告人之3名姊妹等5人平分,故相對人主張其自101年4月起獨力扶養4名子女,顯非無稽。抗告人另辯稱有提供4名子女日常生活之經濟支持,也會帶4名子女出遊及到社福機構捐贈物資做公益,疫情爆發後系爭餐廳沒有營收,4名子女就沒有到系爭餐廳吃飯,但其每週至少拿7千到1萬元給他們做生活費等語;惟依A03、A05及A07之證述,可認4名子女至系爭餐廳吃飯應係基於與抗告人之母間祖孫親誼,而非等同抗告人有負擔扶養義務;又抗告人於兩造分居時尚非尚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辯稱於兩造分居後至其母親去世前,以提供住居所方式扶養4名子女云云,亦非可採;另A03、A07表示抗告人僅偶爾給與數百元零用金,堪認抗告人並非常態性提供其等生活費用支出,難認屬於履行扶養義務所為,暨抗告人就其辯稱疫情發生後其每週至少拿7千到1萬元給子女做生活費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審酌,亦難逕認屬實。從而,抗告人辯稱與相對人分居後有扶養4名子女云云,均不足採信,並核算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如原審裁定附表三至六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總額為4,030,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均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代墊子女扶養費期間,兩造既未離婚,實無分居,僅係相對人拒絕與抗告人同房,是原審認應由抗告人舉證有給付扶養費乙節,顯有誤解。且抗告人為受系爭餐廳分紅分配之人,為支應家庭生活開支,而指定由相對人代為領取,是相對人自系爭餐廳分紅至因疫情暫停營業止,抗告人指定其領取至少約3,000萬元之分紅。又抗告人於系爭餐廳因疫情停業至相對人提起訴訟止,每週給予相對人至少7,000元家庭生活費,以作為扶養子女之費用,總計略估金額已高達109萬元。抗告人甚擔任A03、A06申辦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顯示抗告人無可能對4名子女不管不顧,實有扶養子女之情。反之,相對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墊付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致其受有損害,顯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子女於原審已證陳抗告人未與其等一起生活或負擔生活起居照顧及相關費用,抗告人之胞妹也證述抗告人沒有用所謂的分紅來作為養小孩的扶養費,相關舉證在一審均已調查,相對人以新竹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亦屬合理,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故請依法裁判,抗告駁回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倘夫妻之一方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而有為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3月間因外遇離家,此後4名子女由其獨力扶養至113年7月31日止等語,為抗告人所否認,並辯以兩造僅係未同房而非分居,原審認應由抗告人舉證有給付扶養費乙節,顯有誤解,而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為抗告人墊付子女扶養費,故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1、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不爭執相對人主張兩造自101年3月起分居等情,有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家訴卷第176頁)。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易前詞,並提出標示其位於尚濱路房屋及帶其母就醫等臉書貼文截圖及新竹市北區海濱里里長所開立之居住事實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9至261頁、卷二第67頁),惟抗告人於尚濱路房屋之位置標示貼文,至多僅能表示其曾至該處,並非即等同於其居住於該處,甚至與4名子女同住之事實。至里長所開立居住事實證明書,供里民使用之因素多端,且核諸該文書開立時間為114年6月5日,所載「茲證明A02君,確實自民國88年起至今均實際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內容,核其欲證明期間長達逾25年,又無從由該書面得知里長認定之基礎為何,故該證明書之內容亦非可遽採。再由抗告人自行提出與相對人之訊息截圖,並標示「A04接受A02沒睡尚濱路家」、「A04接受A02至林芷如家」(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與第三人林芷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相對人對之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自承與抗告人迄今仍同住已十餘年」、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簡文彥證稱「抗告人與第三人林芷如為情侶關係,同居約10多年,抗告人還是會回去尚濱路打掃、拜祖先」等情(見原審卷第181頁)互核,已足認抗告人確實長年未與子女同住。

2、承上,本件係相對人與4名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相對人主張其獨力負擔子女的學費、生活費及零用錢等,惟不否認住居之尚濱路房屋為抗告人母親所有(110年後由抗告人繼承),系爭餐廳於110年5月因疫情停業前,子女都在餐廳用餐,及健保費嗣後由抗告人繳納完畢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74頁、原審卷第297至311頁)。又相對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一般家庭每日皆需支出固定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相對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審酌抗告人自101年3月起離家,而4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而長子A03證稱高中前搬回同住,學費由相對人支付,零用錢、補習費、日常採買則向外公及相對人拿等語;次子A05證稱由相對人準備或到系爭餐廳用餐,學費、補習費由阿嬤或相對人負擔,學用品、日用品由相對人負責等語;長女A06則證稱會到系爭餐廳用餐,學費、補習費、學用品、日用品由相對人負擔等語;而A03、A06雖亦證稱抗告人有給過生活費、零用錢,但均稱次數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10、210至213、214至217頁)。參以抗告人既表示其係以系爭餐廳之分紅作為支應家庭生活開支之費用,足徵除分紅金額外(本院認此部分非抗告人分擔子女扶養費,詳下述),抗告人並未再固定支付子女生活所需,是相對人主張其獨力負擔子女的學費、生活費及零用錢等,應屬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系爭餐廳分紅分配之人,並指定由相對人代為領取以支應家庭生活開支,自98年3月開始分紅至110年5月因疫情暫停營業止,相對人領取約3,000萬元,系爭餐廳因疫情停業至相對人113年7月提起訴訟止,每週給予相對人至少7,000元作為扶養子女之費用云云,經查:

1、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受系爭餐廳分紅分配之人,惟依其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其勞保業於98年9月15日退保,健保則轉入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見家訴卷第197至199頁),均無從此推論其為應受系爭餐廳分紅分配之人。又其所提出之系爭餐廳記帳紀錄(見家訴卷第201至204頁,經核對年曆,實係103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日及104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日之紀錄),抗告人之薪資均分列於5份分紅之外,又無任何記載可認相對人所領取分紅原係分配予抗告人,其為支應家庭生活開支指定交付相對人,且倘從抗告人之主張,則相對人長期於系爭餐廳工作,卻未能領取任何薪資,實與事理有違。此外,與兩造同在系爭餐廳工作之抗告人胞妹黃琦靜、黃誼櫻、黃玉菁均證稱父親過世後,系爭餐廳負責人為母親,母親為讓其等照顧家庭、生活好過些,故將餐廳營收分為5份,領分紅就不再領薪水,而相對人上班則另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8、189至195、197至202頁),足徵系爭餐廳分紅實包含薪資在內,相對人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不能認係抗告人盡其扶養義務。至於證人簡文彥雖稱有看到抗告人囑黃琦靜將分紅直接交給相對人云云,惟系爭餐廳之錢與帳皆由黃誼櫻負責,且其就兩造領取分紅及薪資之方式前後證述不一致,所稱抗告人領取較大份分紅一事亦與抗告人提出之系爭餐廳記帳紀錄不符(見原審卷第182、192頁),故難以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黃玉菁雖證稱系爭餐廳之分紅由母親、抗告人及姊妹3人領取,相對人是領抗告人的分紅云云,然對「當時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是否也在系爭餐廳上班?」之提問,先稱「可否不回答此問題」,後稱「我們都在那間店工作,所有收入都由此而來,若非如此如何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就「相對人之收入係因在系爭餐廳工作所得」及「相對人所領為抗告人的分紅」等前後矛盾之內容未能說明,故其所述亦難採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2、承上,抗告人胞妹黃琦靜、黃誼櫻、黃玉菁均證稱系爭餐廳負責人為母親,母親為「讓其等照顧家庭、生活好過些」,故將餐廳營收分為5份,領分紅就不再領薪水云云,與抗告人主張系爭海鮮餐廳為抗告人父親畢生心血,抗告人母親決定將系爭餐廳分紅分成5份,其目的係「為照顧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相符。參以與相對人同在系爭餐廳工作之抗告人胞妹黃琦靜、黃誼櫻、黃玉菁,均是領分紅而未再領薪水,再依抗告人提出之記帳紀錄與黃玉菁證述之分紅金額,顯然比餐飲業之平均薪資高許多,是本院認系爭餐廳分紅實包含薪資在內,而高於薪資部分則屬抗告人母親出於照顧子女家庭生活之意而給付,倘兩造以之扶養未成年子女,僅屬使兩造同受減輕扶養費支出之利益,較之兩造而言並無不同,要不能認係抗告人支付子女扶養費,至於不足之部分,自應由兩造按經濟能力分擔,若由一造先行支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系爭餐廳分紅分配之人,並以之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為不可採,業如前述,惟抗告人母親出於照顧子女家庭生活之意所為給付,是否足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本院認定如下:

1、相對人主張以新竹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上開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及菸草、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固可正確反應各區域之國民生活水準。惟兩造不爭執101年4月至110年5月系爭餐廳因疫情停業前,兩造均在系爭餐廳工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抗告人母親所有尚濱路房屋(110年後由抗告人繼承,水電瓦斯等費用改由相對人負擔),下課後會到系爭餐廳幫忙、用餐,健保費由抗告人嗣後補繳等情,相對人復自承其就是負擔學費、生活費及零用錢等語(見家訴卷第274頁),故相對人主張以新竹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其為抗告人墊支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與其實際支出情形不符,然本院亦不認為相對人應提出所有支出執據始得請求,業如前述,故僅能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酌量。

2、兩造於110年5月系爭餐廳因疫情停業後,因相對人無工作收入,又無餐廳分紅可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一事有討論,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如果開銷不夠要說,週一我會固定拿兩個小的零用錢給妳」、「疫情這段期間就像妳說的這樣吧,我一個禮拜給7000包含羿文跟浩浩的生活費,但是只限於還沒工作之前」等語,相對人則覆以:「了解」,審酌當時長子A03已成年、次子A05服役中,而長女A07即A06有辦理就學貸款,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催繳函、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8、589、594頁、卷二第75至77、132至134頁),足證兩造確實達成共識,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週所需生活費用(不含住宅、醫療、學費等)為3,500元(計算式:7,000÷2=3,500),即每月14,000元(計算式:3,500×4=14,000)。而新竹市自101年至113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隨社會經濟狀況有增減,計算平均為27,006元【計算式:(23,689+25,675+25,699+24,313+26,749+27,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31,211+29,722)÷13=27,006】,審酌與新竹市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相當,故本院援用兩造當時認同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週所需生活費用3,500元(即每月14,000元),作為計算101年至113年間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之基準。

3、抗告人主張101年4月至110年5月間,其以系爭餐廳之分紅作為支應家庭生活開支之費用,足認其並未再固定支付子女生活所需,而系爭餐廳分紅實包含相對人之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餐廳分紅、相對人薪資及抗告人母親基於親誼提供之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本院認定如下:⑴抗告人主張98年3月至110年5月間,系爭餐廳淡季(10至12月)

每週分紅25,000元、旺季(1至9月)每週分紅6萬至8萬元,除與黃玉菁證稱每週分紅最低2、3萬元,最高4、5萬元,過年時生意較好曾分到10萬元不符外,更與其所提出之103年2月(旺季又適逢過年,各週分紅27,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及104年7月(旺季,各週分紅36,000元、25,000元、27,000元、28,000元)之記帳紀錄有落差(本院卷二第41頁、原審卷第186頁、家訴卷第201至204頁),兩造既不爭執抗告人提出之記帳紀錄為真正,且與黃玉菁證述之分紅金額較為相近,故本院以此計算系爭餐廳平均每週分紅26,625元【計算式:(27,000+20,000+20,000+30,000+36,000+25,000+27,000+28,000)÷8=26,625】,即每月分紅106,500元(計算式:26,625×4=106,500)。

⑵系爭餐廳分紅實包含相對人之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

酌黃琦靜證稱有分紅的人是從上班做到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故相對人之薪資至少應與抗告人所得相當,較為公允。依抗告人提出之記帳紀錄,其於103年2月、104年7月,每週之薪資分別為15,000元、14,000元、13,000元、18,000元、15,000元、14,000元、15,000元、14,000元,平均每週薪資14,750元【計算式:(15,000+14,000+13,000+18,000+15,000+14,000+15,000+14,000)÷8=14,750】,即每月薪資59,000元(計算式:14,750×4=59,000)。

⑶系爭餐廳分紅扣除相對人之薪資,即為抗告人母親基於親誼

提供之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即抗告人母親每月以系爭餐廳分紅方式,提供兩造47,500元(計算式:106,500-59,000=47,500)以照顧家庭生活,因抗告人外遇離家,又未固定支付子女生活所需,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上開款項自應用於子女之生活開銷。又兩造需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合計為56,000元(計算式:14,000×4=56,000),亦如前述,高於抗告人母親提供之金額,是不足之8,500元(計算式:

47,500-56,000=-8,500),自應由兩造按經濟能力分擔。審酌兩造之收入比例、財產狀況等情,認由兩造平均負擔4名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4名子女之扶養費為4,250元(計算式:8,500÷2=4,250)。

⑷從而,抗告人於101年4月至110年5月間並未支付其應分擔之

子女扶養費,而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墊付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合計461,160元,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4、110年5月系爭餐廳因疫情停業後,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當時長子A03已成年,次子A05雖尚未成年,但已入伍服役,兩造協議由抗告人負擔其餘2名未成年子女每週7,000元之生活費,其餘帳單則實支實付,相對人亦認抗告人「該做的都有到了,也沒有不足」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5、290至295、301至303、311頁),即此期間相對人並未有為抗告人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情。惟抗告人雖主張持續負擔至113年7月,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提出持續支付之證據資料供審酌,參以其曾明確表示「疫情這段期間就像妳說的這樣吧,我一個禮拜給7000包含羿文跟浩浩的生活費,『但是只限於還沒工作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9頁),抗告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是相對人既已於112年11月1日起任職阿郎煙燻滷味,每月收入3萬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165頁),而斯時僅三子A01尚未成年,以相對人之薪資,自有能力負擔自己及A01之生活需求,故相對人主張112年11月至113年7月為抗告人墊付A01之扶養費,自屬可採,墊付金額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合計63,000元,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5、至於抗告人表示有為4名子女給付健保費30幾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7至25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抗告人繳納健保費之數額,經該署函覆略以:抗告人曾攜配偶及子女4人之保費分期申請書,共分48期,保費金額總計380,156元,並於最後一期應繳日期113年12月11日全數繳清等情(見原審卷第297至311頁)。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亦屬其生活所需之一部分,自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抗告人所繳納4名子女健保費之半數126,719元(380,156×4/6×1/2=126,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自103年4月起至110年5月止,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對A03負擔至109年12月1日)扶養費合計為461,160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另自110年6月起迄113年7月止今,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對A05負擔至111年1月18日、對A07負擔至112年8月25日)扶養費合計為63,000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為抗告人代墊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24,160元(計算式:461,160+63,000=524,160)。據此,再扣除抗告人已給付逾其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健保費126,719元,則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97,441元(計算式:524,160-126,719=397,441)。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返還39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見家訴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所領系爭餐廳分紅除相對人薪資外,尚包含有抗告人母親基於親誼給付供兩造家庭生活所需,亦未審酌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金額之協議等情,裁定命抗告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洵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或與本案無關,或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未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應繳納再抗告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相對人自101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為抗告人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編號 年度 相對人每月為抗告人代墊金額 合計 備註 1 101 4至12月 4,250 38,250 4名子女未成年,9個月。 (計算式:4,250×9=38,250) 2 102 4,250 51,000 4名子女,全年度。 (計算式:4,250×12=51,000) 3 103 4,250 51,000 4 104 4,250 51,000 5 105 4,250 51,000 6 106 4,250 51,000 7 107 4,250 51,000 8 108 4,250 51,000 9 109 4,250 49,972 4名子女未成年,長子A03於109年12月2日成年。 【計算式:(4,250×11)+(4,250×3/4)+(4,250×1/4×1/31)=49,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110 1至5月 3,187.5 15,938 3名子女未成年,5個月。 (計算式:4,250×3/4×5=15,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 110 6至12月 0 0 3名子女未成年,次子A05服役。 相對人未再領系爭餐廳分紅,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 12 111 0 0 3名子女未成年,次子A05於111年1月19日成年。 相對人未再領系爭餐廳分紅,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 13 112 1至10月 0 0 2名子女未成年,長女A07依修正之民法第12條,於112年8月26日成年。 相對人未再領系爭餐廳分紅,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 14 112 11至12月 7,000 14,000 1名子女未成年,2個月。 相對人未再領系爭餐廳分紅,任職滷味店,並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 (計算式:14,000×1/2×2=14,000) 15 113 1至7月 7,000 49,000 1名子女未成年,7個月。 相對人未再領系爭餐廳分紅,任職滷味店,並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 (計算式:14,000×1/2×7=49,000) 總計 524,160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