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四項關於駁回抗告人本裁定第二項聲請本息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宋品佑(下稱系爭子女),原同住新竹縣芎林鄉,抗告人在系爭子女年滿4個月後,拒絕讓其接種常規疫苗,並於111年11月10日逕自將系爭子女帶回桃園娘家,兩造嗣各自提起離婚、酌定系爭子女親權人等訴訟,雙方已先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其餘則由本院續行審理。系爭子女由抗告人單獨照顧期間未按期接種疫苗,抗告人亦拒絕求助正規小兒科及皮膚科,導致系爭子女無法獲得基本之醫療照護,並惡意阻絕相對人與系爭子女接觸,嚴重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後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裁定後,仍抗拒交付系爭子女,最終由員警協助,相對人方能將系爭子女接出,抗告人甚至在臉書直播交付系爭子女之過程、辱罵相對人、灌輸系爭子女不當觀念、逼迫相對人簽署「不攜帶兒童施打疫苗切結書」,更曾以肢體拉扯等方式阻擋相對人接走系爭子女、於玩偶及平安符藏定位手錶與錄音筆,故抗告人顯非友善父母,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定會造成相對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上的重大困難。再者,抗告人情緒不穩定,動輒揚言攜子自殺、恫嚇殺害相對人、捏造遭施暴及偷拍性影像而聲請保護令遭駁回,益徵抗告人之身心狀態偏差,若系爭子女由抗告人照顧,對於系爭子女之健康與安全顯有危害。另抗告人經新竹縣政府為心理衡鑑,疑似罹患幻想症,不排除有思覺人格障礙之可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再犯之危險群。反觀相對人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在系爭子女遭抗告人擅自帶走前,均積極參與系爭子女之照顧,有深厚的親子聯繫,而後雖分隔數月,再依暫時處分試行隔週輪流照顧後,系爭子女能迅速適應,且與相對人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並已定期至醫療院所進行評估與追蹤,安排系爭子女至幼兒園上課、參與家族活動,使系爭子女在健康管理、情感支持和日常生活都受妥善照顧。況相對人有高度監護意願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任職單位設有托育設施,可於其上班時協助照護,又相對人與原生家庭互動緊密,有充足之支持系統,亦願支持抗告人與系爭子女最大程度的會面交往與互動,為適任之親權人。至抗告人忽視兒童健康且難以溝通,為確保系爭子女享有健康照護不遭受剝奪,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故請求將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二)關於抗告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系爭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生,每月所需費用不到主計總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故其撫養費以上開資料為基準計算請求並不適當。而抗告人自111年8月1日起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育兒津貼,實已足夠系爭子女每月所需,況相對人亦有寄送尿布到抗告人桃園住處,提供系爭子女之生活所需。倘抗告人主張代墊扶養費,應列出上述期間全部支出的扶養費明細,然其迄今仍未舉證。況抗告人於111年11月10日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現反過來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扶養費用218,610元,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

1、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9,859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3、抗告人得依原審家事補充理由三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

4、抗告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系爭子女尚處於幼兒階段,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應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且系爭子女出生後由抗告人親自照顧,系爭子女施打疫苗後出現嚴重不良反應,經抗告人積極求診,依循自然醫學的方式照料,目前恢復狀況良好,然因系爭子女年紀過小,無法進行過敏原檢測鑑定,為免系爭子女因對疫苗過敏而傷害其健康,始未再讓其繼續接種疫苗。抗告人目前已依暫時處分裁定讓相對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工作時間繁重,支援系統亦不如抗告人,且未告知輪替期間如何照顧系爭子女,相對人送回系爭子女後,多次發現有感冒症狀或便祕、腸病毒,更曾於會面交往期間拒絕讓系爭子女與抗告人通話、視訊,況其於分居期間,不支付系爭子女醫藥費、生活費,不到醫院陪診,甚至删除抗告人之電子鎖指紋紀錄,足認相對人方為非友善之一方。反觀抗告人與父母同住,有充足之支援系統,目前也有正職工作收入,並積極參與親職課程,接受心理諮商,學習成為友善父母。另抗告人分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林口長庚精神科就診,診斷結果認抗告人無明顯精神症狀。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故請求將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系爭子女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

(二)關於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系爭子女由抗告人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併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以及照顧系爭子女之心力付出,關於系爭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3,422元計算為妥適,另相對人年所得約125萬元、抗告人年所得約54萬元,且抗告人較相對人付出較多勞力照顧系爭子女,故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系爭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2/3即15,615元(計算式:23,422×2/3=15,615),依此計算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扶養費用為218,610元(計算式:15,615×l4=218,610)。

(三)並聲明:

1、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2、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15,615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8,61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酌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系爭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9,859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之反聲請駁回。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原法院採認兩造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新竹縣政府對抗告人之鑑定結果而認相對人之主張有據,惟心理衡鑑是非常專業的技術,恐非1次臨床晤談、1份DA危險評估就可判斷個案有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手冊(DAM-5)中所指之妄想症或思覺失調症之情形,故該鑑定報告之評估衡鑑過程,在資料蒐集或衡鑑評估工具之選擇恐有未臻妥適之處。再者,兩造在系爭子女會面交往過程因意見不合而拉扯,且讓系爭子女目睹衝突過程確有失妥適,但家暴衝突事件是因兩造對系爭子女施打疫苗的觀念不一致,系爭子女曾因施打疫苗出現嚴重副作用的不良臨床反應,經抗告人花費高額費用及照顧才緩和,抗告人擔心系爭子女未經醫師完整評估即接種疫苗將發生不良副作用的風險,才心急如焚要跟相對人溝通,故抗告人是因擔心系爭子女的健康而有過激言行,並無傷害系爭子女、或剝奪系爭子女醫療權利而產生兒童虐待風險之意。抗告人與相對人在就醫或施打疫苗議題上有分歧時,確實因為過於激動而出現不適當行為,然抗告人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後,已大幅調整自己的認知模式以與相對人和平溝通,此由兩造未再有衝突可見所言非虛。又由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抗告人之訪視,可知抗告人能遵守暫時處分之裁定內容,且具備親職能力等情,故抗告人並非不能理性與相對人溝通。另隨著系爭子女成長,即施打疫苗前若有教學醫院等級的兒童專科醫師評估風險,為系爭子女健康,抗告人自會同意系爭子女施打疫苗。從而,抗告人非如原法院所認難以理性處理兩造意見衝突。因此,抗告人具有擔任共同監護人之能力,考量系爭子女之實際照護現狀,系爭子女應酌定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抗告人擔任系爭子女國小畢業前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其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在原法院審理期間就系爭子女之扶養費合意以每月2萬5千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負擔1萬5千元,抗告人負擔1萬元等情,故將此金額類推至相對人未與系爭子女同住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於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計14個月,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應給付之系爭子女扶養費為21萬元(15,000x14=210,000)。而抗告人為緩和系爭子女過敏症狀至少自費支出30餘萬元醫療費用,與相對人在系爭代墊期間所給付之尿布等生活用品費用11餘萬元可各自吸收互不請求,故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系爭子女扶養費21萬元。

(三)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對於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在系爭子女小學畢業前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系爭子女重大親權事項,由兩造協議後決定。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系爭子女小學畢業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15,615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萬元。

五、相對人則辯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抗告人曲解並刻意忽略原裁定之說明,僅以其心急如焚等語為託辭,試圖合理化其諸多不利於系爭子女最佳利益之行徑,並無可取。又抗告人固就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系爭子女。至抗告人嗣雖於本院撤回司法心理衡鑑之聲請,改提自行就診之掛號收據及調閱病歷欲自證無心理疾患,然此均無從推翻上開保護令之專業認定結果。況由抗告人所自行提出之就醫及花費紀錄,適足證明其醫療觀念偏執,寧可花費鉅資在毫無科學實證之偏方與洗腦課程,反拒絕讓幼童接受正規小兒科治療,顯見其嚴重剝奪幼兒正常就醫之權益。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共同行使親權,將致系爭子女之生命、身體與健康面臨極大危險。再者,共同監護之大前提乃是父母雙方能理性溝通、具備互信基礎。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能理性溝通,動輒以簡訊、電話騷擾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在臉書咒罵相對人、持續發表諸多違反醫學及科學常識暨難以理解之內容等情形,且不斷向相對人工作單位提出不實檢舉,導致相對人遭公司人評會調查,雖檢舉結果不成立,並於所提陳報狀辯稱此舉係「思慮不周」,惟此種意圖摧毀相對人社會聲譽與經濟來源之極端行徑,足證其情緒控管極差,且完全無視相對人若喪失工作,將直接損害系爭子女受扶養之權益。此外,抗告人於114年11月15日交接系爭子女時,仍竟持續在未滿4歲之幼子面前灌輸「你被爸爸遭到迫害」等不當言論,足見抗告人絕非友善父母,兩造間毫無互信基礎,若強行酌定「共同監護」,僅會衍生無休止之紛爭,嚴重損害系爭子女之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違法擅自帶走系爭子女,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在前,事後竟以不當得利為由向相對人索討代墊扶養費,顯違誠信原則。又相對人縱因抗告人阻絕而未能與系爭子女同住,惟仍有購買尿布寄送至抗告人住處,並提供系爭子女所需之生活物品,合計花費112,065元,並非全然未支付扶養費,參以抗告人自陳上述期間育兒津貼5,000元,足見相對人絕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所稱之代墊費用多屬個人偏執之不當花費,非系爭子女正常成長之必要合理花費,且抗告人提出之單據中關於「邦買商店」(該商店近期更名為邦買數位行銷),該商店負責人為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核准設定,然抗告人提出之收據日期竟在設立前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抗告人就此顯有臨訟偽造之虞。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實際支出紀錄」,其中亦充斥高額之「疫苗傷害課程(17,983元)」與「自然療法保健品(63,780元)」,此等龐大花費純屬抗告人個人偏執反科學信仰下之產物,絕非一般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之「必要合理」扶養費,故抗告人將私人偏激開銷及偽造單據計入扶養費中並要求相對人負擔,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對於系爭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並無違誤: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先後向本院提起各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各自聲請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給付扶養費及抗告人反聲請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嗣經原法院就兩造前開各自聲請事項裁定在案。又原法院已在審理期間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系爭子女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不再贅述。

(三)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及系爭子女國小畢業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並無理由:

1、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系爭子女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兒童,未滿5歲,本院認其過於年幼尚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合先敘明。

2、按共同監護係指父母於離婚後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時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賴父母雙方能相互協調與溝通,方得作出對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之判斷,因此共同監護必須在父母仍能協力合作之情形下始能順暢運作,反之,則有執行困難之情。因此,本件兩造是否適宜採行共同監護方式,尚須視兩造是否能對系爭子女之相關議題與事項為有效溝通並協力合作以為判斷,經查:

(1)抗告人於111年11月10日未經協議帶走系爭子女後,相對人因抗告人阻撓無法與系爭子女正常碰面、互動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聲請定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7月1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相對人得依裁定所示時間、方式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就該案提起抗告,表示「…A02指稱其不回訊息、拒絕A02之探視請求、捏造A02有不當接觸未成年子女之情、揚言要帶未成年子女一起去死、恫嚇要殺害A02、騷擾A02及親友等,實因A02一直逼迫讓未成年子女打疫苗、以冷暴力相待,造成其嚴重的身心壓力,才有上述反應,然已反省改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理由欄貳、二、A01抗告、反請求意旨第(一)點),可見抗告人已明瞭其之前欠缺合作父母概念,且未有合作父母作為及表達願意改進之意。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相對人得依裁定所示時間、方式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然抗告人於113年2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兩造交接系爭子女時仍有辱罵相對人、拒收相對人交付之醫囑用藥、為阻撓相對人接出系爭子女而拉扯相對人、大聲吼叫、強行進入相對人之接送汽車內等行為,有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翻攝照片、錄影檔案光碟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0號卷第61至87頁、第109至163頁),致相對人常需報警及經警到場協助後始能帶走系爭子女。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上開交接系爭子女過程中並無任何要帶系爭子女打疫苗之言行舉措,抗告人卻無端擔心系爭子女的健康而有過激言行,可見抗告人未能以理性平和的方式處理交付系爭子女議題,益見抗告人就系爭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缺乏與相對人互助合作之意念與作為。

(2)次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前開行為主張其及系爭子女受有家庭暴力事實,暨相對人及系爭子女有再受其不法侵害之虞,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詎抗告人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於114年8月2日交接系爭子女時提醒抗告人未交付健保卡,抗告人竟於系爭子女面前將健保卡丟在地上,甚於114年4月起至同年7月20日期間,在其名為eliywason之FB臉書上張貼「我前夫工*院綠能所副理,給我一年約3 萬元家用,要我包辦三餐、孩子日用品和個人使用,家暴我和鎖門不讓我回家,提告我多個案子,把我羞辱到不是人,綠能報告寫假數據撈錢..」等語之貼文,及在網路上公開誣指相對人參與之研究計畫成果涉及詐欺與技術造假等情,向相對人任職之工業研究院檢舉相對人貪污,致使相對人遭人事評議委員會及誠信經營委員會兩單位調查,此有相對人所提臉書截圖、工業技術研究院誠信經營委員會2025年5月26日誠信(114)002號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卷第79至81頁、第179頁),足認抗告人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仍未有任何合作父母之積極作為,難認其就共同行使或負擔系爭子女親權之意涵具備正確認知。

(3)再查,原法院於114年8月31日裁定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交接系爭子女時仍會對系爭子女說你被爸爸遭到迫害、是不是被爸爸欺負、你怎麼看起來不開心,在爸爸這裡是不是又感冒了等語,抗告人就此未予否認,表示是心疼孩子等語,就相對人主張其仍有向公司、經濟部檢舉相對人貪汙一節,原先否認,後來具狀坦承確實有向相對人就職單位提出陳情檢舉等語,亦有本院筆錄、抗告人之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69頁)。此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4年10月29日後以洗版方式重複傳送「請您就這3年來為西藥和疫苗體質過敏的宋品佑,回答這個問題!」訊息予相對人,於114年12月11日傳送「宋爺爺:我們向您跪哭求,品佑不想去沒有媽媽的地方,請你兒子別再傷害苦毒霸凌我們了,祝福你們」等語、於114年10月29日傳送「親職的問題,逃避3年,躲進法院,西藥和疫苗體質過敏的問題是法院可以解決的嗎?苦毒孤兒寡婦是會付出世代詛咒的代價的」、「我是宋品佑的母親我們放棄宋家財產,財產是你們的,拜託放過母子,我們只求好聚好散!跪求你們了!你認為的解藥,是我們的毒藥」等語、同年11月17日傳送「小孩疫苗傷害造成,還提告6個官司3年,把孩子的人生搞成支離破碎,跟媽媽搶她血與骨的孩子,何來友善?真的是感激不盡你們為我們下地獄」等訊息內容予相對人的親友,並於本院提出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2至190頁、第328頁)。綜合上述,本院認抗告人歷經暫時處分、通常保護令及原法院審理程序,暨自陳已參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舉辦之「合作式親權講座」等情,已如前述,自應明瞭友善合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重要性,然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仍有上開不理性行為,實難認抗告人有心以友善及合作父母之態度與相對人處理系爭子女之相關議題,亦與抗告人於本件表示其能理性溝通之意旨未符。

(4)至抗告人執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告主張其能遵守暫時處分的裁定內容,與相對人輪流照顧系爭子女等語,惟觀之該訪視報告於第四部分「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之「親權能力評估欄」之綜合評估部分記載「兩造目前遵守法院之暫時處分裁定,輪流照顧子女…」等語,並非單指抗告人能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意,抗告人就此尚有誤解。此外,於「親權建議及理由欄」記載「就兩造親職合作改善情形,再為酌定親權行使方式。1.若兩造友善合作情況改善,建議考量過去照顧模式維持原則,以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2.若兩造持續無法友善溝通,建議由較能滿足子女身心需求及較友善之一方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7頁),可知社工訪視時已觀察到兩造並未有合作父母作為而為上開建議,尚非逕認兩造就系爭子女得為共同親權人,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抗告人依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進行處遇計畫課程後,主張有照醫囑進行治療,可以控制情緒等語,惟抗告人於114年8月1日起進行處遇計畫課程,至114年12月2日已進行11次,有本院調取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241頁),然抗告人在接受處遇計畫課程期間仍傳送如上開第3點所示之訊息予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堪認抗告人的情緒管控能力未因課程之進行而有改善,益證抗告人表示能理性溝通云云,並非可採。

(5)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認兩造對系爭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系爭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系爭子女住居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成共識,徒增兩造及系爭子女之困擾,且抗告人長期以來均未以理性方式與相對人溝通討論系爭子女之照顧方式,本院實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期待即認兩造日後能對系爭子女之相關議題為有效溝通並協力合作,故抗告人主張兩造得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云云,不為本院所採。再者,在法院尚未酌定或兩造尚未協議對於系爭子女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人以前,兩造對於系爭子女仍為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之人,均得參與系爭子女之保護教養相關事宜,然抗告人卻因與相對人就系爭子女之健康照護方式立場不同,即擅自攜離系爭子女與相對人分居,經本院為前開各該裁定後,抗告人仍無友善及合作父母之實際作為等情,業如前述,核抗告人所為對系爭子女之身心發展顯有不利之影響,難認妥當。因此,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之比重應較重。再審酌系爭子女遭抗告人擅自帶離新竹後雖有一段時間未與相對人會面,然相對人依暫時處分裁定方式與系爭子女會面後,未見其有何重大疏失,系爭子女亦無適應不良情事,可見相對人具備照顧系爭子女之親職能力,足見本件即使改變系爭子女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故本院認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所占比重應較輕。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系爭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系爭子女均由其單獨扶養等語,而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主張代墊扶養費應列出上述期間全部支出的扶養費明細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子女在系爭代墊期間未滿3歲,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於系爭代墊期間與抗告人同住,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認抗告人確實有為系爭子女支出扶養費用一情,堪認尚非子虛。又抗告人雖未能提出系爭子女該期間所有之實際開銷單據,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全部支出單據,乃事理之常,抗告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內既與系爭子女同住並實際照顧,其確實有支出系爭子女之扶養費,當屬無疑,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支出系爭子女扶養費之障礙,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至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擅自將系爭子女帶離原共同居住地,又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其向相對人索討代墊扶養費顯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發生,不因外在因素(如婚姻、感情、距離等)而增減或免除,相對人既身為系爭子女之父親,對系爭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不受兩造感情與婚姻狀況所影響,縱使抗告人擅自攜帶系爭子女離家,核屬法院就系爭子女親權相關事件所應審究,而不致減免相對人扶養子女之義務,相對人就此顯有誤解,其此部分所辯,委非足取。

(三)本院審酌系爭子女之扶養需要、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後,認定如下:

1、抗告人主張其在系爭代墊期間經營網路商店、打零工,月收大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98頁),及抗告人主張以原法院審理期間兩造就系爭子女之扶養費合意以每月2萬5千元之數額作為系爭子女在系爭代墊期間之每月扶養費基準,則扣除每月5千元之育兒津貼後,抗告人每月就系爭子女之扶養費尚需負擔2萬元,暨至少30萬元的自費醫療費用,是依抗告人前開主張,其在系爭代墊期間支付系爭子女之相關費用總計達58萬元(即20,000x14+300,000=580,000),而抗告人在系爭代墊期間之收入為42萬元(即30,000x14=420,000),顯然不足以支付系爭子女上開所需,足見抗告人無法負擔系爭子女每月2萬5千元之每月生活費基準。此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同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為1,448,909元,而抗告人之年收入為36萬元(即30,000x12=360,000),益徵抗告人無法負擔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平。本院認系爭子女斯時與抗告人同住桃園市,其每月之扶養費不應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故系爭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以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扶養費基準,較為妥適。

2、經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112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5,977元,系爭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總計為222,286(即15,281x2+15,977X12=222,286),扣除抗告人同期間領有育兒津貼共70,000元(即5,000x14=70,000),抗告人所支付之系爭子女扶養費為152,286元(即222,286-70,000=152,286)。本院審酌相對人在工研院任職,月薪約9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10頁),系爭代墊期間系爭子女由抗告人主責照顧等情,認相對人負擔系爭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為2/3,應為適當,則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應給付之系爭子女扶養費為101,524元(即152,286x2/3=101,524)。至相對人主張其有寄送尿布、提供系爭子女所需之生活物品,合計花費112,065元,並提出購買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93、197至270頁),惟經本院細譯上開明細及收據,關於系爭子女日常所需生活物品者僅有明細編號1至6所示兒童用品、尿布、乳液、兒童安全圍欄、編號10之OK繃,金額共20,195元(即9,433+1,199+1,857+390+4,036+2,997+283=20,195),其餘火車、火車配件、軌道、玩具等物品係相對人於112年9至11月間所購,金額合計91,870元(即112,065-20,195=97,870),是相對人在3個月內平均每月花費約3萬餘元購買玩具,實非為系爭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尚難認屬扶養義務之履行,故不得扣除。因此,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應付之扶養費101,524元扣除購買尿布等物品20,195元後,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計為81,329元(101,524-20,195=81,329),即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81,329元。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關於系爭子女扶養費81,32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有關系爭子女扶養費81,32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詳如前述。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所購買的物品多屬玩具而難認屬履行扶養義務,並駁回抗告人有關系爭代墊期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之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用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