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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A01特別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A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產已可供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自無預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另抗告人分別扶養相對人A02、A03至16歲、12歲左右,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難認情節重大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A4之答辯略以:抗告人自伊3歲起未善盡扶養義務,原審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㈡相對人A02、A03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係民國51年次,79年間與訴外人A04結婚後育有相對人

A4,抗告人於83年12月30日與A04離婚,由A04擔任相對人A4之親權行使人。抗告人嗣於86年6月28日與訴外人A05結婚,共同育有相對人A02、A03,分別為85年次、89年次,103年11月4日經法院判決抗告人與A05離婚,並由A05擔任相對人A0

2、A03之親權行使人等節,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無訛。而抗告人自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等情,亦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新竹縣政府回函附卷可稽(見移送卷21至34、37、159至170、209至210頁、原審458號卷第25至35、77至80、95至96、99至102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6月19日入住該院護理之家,經該醫院評估抗告人意識混亂,雖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節,有該醫院113年10月23日北總竹醫字第113990534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移送卷第87至89頁),堪認抗告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無訛。抗告人雖主張依證人A05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抗告人目前每月領取經濟弱勢公會補助15,000元,足以支付其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每天所需之伙食費144元。惟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目前已63歲,意識混亂有失智現象,應認已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並無薪資收入及財產,而抗告人是否能持續領取前開補助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自難認抗告人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抗告人主張其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分別扶養相對人A02、A03至16歲、12歲左右,

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不符合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惟查,證人A05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抗告人為伊之前夫,伊為A02、A03之母親,伊與抗告人同住時一起扶養A02、A03,然抗告人在101年5月前之1、2年離家不歸;101年底至102年9月間每月付1萬元左右之扶養費;103年11月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後至A02、A03成年止均由伊單獨扶養A02、A03,期間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關懷A02、A03,不知悉抗告人行蹤等語(見原審458號卷第129至132頁)。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亦載明:「A02到庭證稱:我們與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被告先行搬走,我們因不堪被告之債主多次上門討債,也搬離上開住處。我們搬到現行住所後,被告不曾與我們聯繫,未曾找過我們,我們無法聯繫到被告,因他之前之聯絡電話換掉了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女A03到庭證稱:我們搬家前,好幾次有陌生人上門索討被告的債務,當時被告不在家。被告離家後,我們才搬家。搬家後被告均未與我們聯繫,我們也無法連絡到被告等語綦詳【以上均見本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結果,查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9日發布102年新北檢玉偵玄緝字3639號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見移送卷第27至31頁)。依此,抗告人與A05離婚前雖有扶養相對人A02、A03,惟抗告人在99年、100年間即離家不歸,並因涉及刑案而遭通緝,甚至因積欠債務導致多名陌生債主前往相對人A02、A03住處討債,致渠等遷移住處,使相對人A02、A03長期處於恐懼不安之生活環境,造成重大精神壓力與生活困擾,且抗告人與證人A05裁判離婚後即行蹤不明,無視相對人A02、A03成長階段受扶養之需求,更令渠等未能享受父愛天倫,兩造間親屬關係長期疏離,親情淡漠,致兩造已無父親與子女間之親誼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相對人A02、A03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原審裁定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