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9年4月6日和解離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17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每年8月外,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惟前案裁定係以107年新竹地區之消費支出為基準,顯然已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權益,且抗告人年收入僅為50至60萬元,相對人則破百萬元,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告,112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達31,211元,而兩造年所得約為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之1.23倍,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38,390元(計算式:31,211×1.23=38,390),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依4比6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計算式:38,390×6/10=23,034,千元以下之數額去除)。另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3年止每年8月份皆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80,000元(計算式:20,000×4=80,000)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認抗告人雖主張本院前案裁定係以107年新竹市之消費支出為基準,現扶養費亦應隨之調整,惟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故物價可能上漲,因而生活所需費用將隨之增加之情形,已為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抗告人難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以主張有客觀上之情事遽變,而為裁判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又觀諸兩造107年及112年稅務資料,兩造收入均有增長,且未有明顯消長不均之情,而抗告人房地位址雖變動仍不達本院前案裁定時未能審酌之情事遽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抗告人主張各項事由,均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是抗告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未成年子女自110年起至113年止每年8月暑假期間之安親班費用部分,本院前案裁定既酌定相對人除每年8月份外,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000元,兩造自應受前案裁定之拘束,是相對人已依前案裁定履行,已盡保護教養義務,抗告人實不應額外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年8月份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其所墊付之扶養費用,否則有失衡平,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本院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應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已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非為裁判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惟本院前案裁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認定,僅考量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並衡量當時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能否負擔此一支出水平作為扶養費基準,即僅以新竹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2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426,379元,與兩造月薪、名下財產及年度收入總計為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1.23倍,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3,118元(計算式:26925×1.23=33118),再審酌相對人薪資較高、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認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依6比4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由相對人負擔19,000元(計算式:33118×6/10=19871,並取整數以利計算)。可知前案裁定係以新竹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每戶家庭所得收入逕直計算,根本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情形、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況依最新113年度新竹市每月消費支出為29,722元,已較107年度調漲2,797元,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是抗告人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與原裁定時之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抗告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相對人酌增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除每月8月份外,按月給付扶養費,已盡保護教養義務。然前案裁定係因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暑期由相對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應自行負擔費用,故毋庸給付子女扶養費予抗告人,但110至113年之8月份抗告人並未安棑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課程,係相對人依未成年子女之要求,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安親班,並告知安親班人員「媽媽會來付錢」,是上開期間,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由抗告人代墊之安親班費用共80,000元,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三)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抗告人代墊費用80,000元。
四、相對人則以:既然每年8月由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伊會安排安親班,若是抗告人自行安排,自應由其自行支付費用,不應再以代墊扶養費為由向伊請求返還。又114年伊是從7月28日開始照顧未成年子女,伊有找到按天數的安親班,是未成年子女表示不想讓抗告人損失費用,伊才會在7月28至31日從苗栗載未成年子女去新竹上原來的安親班,不是要省4天的費用。至於抗告人要送未成年子女補習考私立中學,四科合計67,200元,伊認為未成年子女很自律,苗栗這邊的安親班都會教,伊也有幫忙看功課,也不想讓未成年子女壓力太大,伊既已經按月分擔19,000元之扶養費,故抗告人的選擇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經法院裁定確定,當事人即應依裁定履行。惟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情事」,係指裁判時,以之為基礎之事實、背景或環境等一切客觀因素。倘非此等基礎因素之重大變更,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法院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
2、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4月6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每年8月外,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於110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174號及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12年間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每月8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裁定駁回,並經抗告人撤回抗告而確定,亦有該裁定、前案索引在卷可憑。
3、抗告人主張前案裁定僅以新竹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及兩造月薪、名下財產、年度收入逕直計算,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情形、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致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已不敷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所需,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云云。經查:
⑴前案裁定已詳予說明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
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費用,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又法院為前案裁定時雖難於事先預測並精確估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所需,僅能參考當時所公布之調查報告數據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酌量,然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之花費並不相同,前案裁定並未將未成年人不會有之菸酒、家事管理、汽機車購置等支出扣除,除因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足以正確反映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外,自亦有相互截長補短,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之意,且前案裁定後社會經濟並未大幅變動(詳下述),抗告人亦未舉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有何遽增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欲讓未成年子女考私立中學而將增加補習費支出部分,乃屬抗告人自身可得自由決定並預見之情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況前案裁定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學習所需而為適當之考量,抗告人仍以裁定確定後單方認定對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聲請增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除使未成年子女難於穩定之經濟環境中成長外,要求相對人應併予負擔,亦難認公允。
⑵又抗告人主張前案裁定未考量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裁定之
扶養費金額已不敷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所需云云,惟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我國之年度平均通膨率從107年之1.36%至111年之2.95%,再逐漸回落至112年、113年之2.49%、2.18%,呈現出穩定趨勢,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乃眾所周知之事,整體物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至於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7年為26,925元,於113年則為29,772元,雖增加2,847元,亦非明顯變動或增長,堪認前案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況前案裁定以33,118元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仍高於113年新竹市市民平均消費支出,而抗告人除主張未成年子女將增加補習費用外,復未舉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有何遽增之情形。兼以抗告人在前案裁定表示月薪為4萬元,即年所得為48萬元,而其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則為635,331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顯見抗告人自前案裁定後迄今之所得,不但未有減少情形,反而增加許多。從而,實難認前案裁定後,社會消費水準或或抗告人經濟狀況有何急遽變化,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4、基上,抗告人未能舉證前案裁定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有大幅增加,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減弱,致前案裁定所定之扶養費數額顯形不足之情,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二)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協議,或於未能協議時,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參照)。
3、抗告人主張於110年起至113年止每年8月份,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費用,共計80,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返還,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前案裁定已說明因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暑期由相對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由其自行負擔費用,毋庸額外給付子女扶養費予抗告人等情,該裁定既已確定,兩造自同受拘束。抗告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收費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惟除支出項目、金額與抗告人主張未盡相符外(110年8月10日交易說明係正音與預繳9月安親美語;111年8月16日未載交易項目,金額亦非抗告人主張之英文課5,600元;112年8月31日英語補習班收費單金額非抗告人主張之5,200元;112年6月30日交易說明為英文+數學+7月夏令營,無從認定其中含8月數學課3,250元;113年8月12日英語補習班收費單金額非抗告人主張之5,200元),且兩造既於前案裁定時同意未成年子女暑期由相對人照顧1個月期,照顧方式及內容自應由相對人決定,抗告人於未取得兩造共識下,即逕自安排未成年子女上安親班及英文、數學補習班,可認抗告人代墊上開費用之行為,客觀上固然使相對人受有利益,但已違反相對人計畫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思,應構成學說上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相對人既否認受有利益而拒絕返還,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審酌相對人已依前案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協商逕自安排之未成年子女暑期課程,相對人既否認受有利益,自難認抗告人請求返還為可取。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