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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碩芹、張守樂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碩芹、張守樂,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張碩芹之親權,抗告人單獨行使張守樂之親權。然抗告人情緒不穩,曾將僅著內褲的張守樂趕出家門,亦曾於開車時命令張守樂下車。再者,抗告人自民國110年8月起即封鎖相對人,更自112年10月起,以張守樂須參加直排輪課程為由,擅自減少或取消相對人與張守樂之會面時間,並迫使張守樂須選擇母親或才藝課。另抗告人多次貶低相對人,灌輸張守樂不當觀念,導致張守樂在抗告人家中不能提及相對人,亦曾丟棄相對人贈送之物品、限制張守樂致電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爰聲請就張守樂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張守樂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張守樂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張守樂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49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可以滿足張守樂日常生活、學業及健康部分之需求,然對張守樂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態度消極,不願意與相對人直接溝通,而推由其親屬或現任配偶與相對人溝通會面交往事宜,且使張守樂自行面對抉擇而陷入兩方拉扯,令其產生忠誠衝突之心理壓力,可見抗告人在友善父母態度確有不足;另抗告人之管教方式較為強勢,忽略張守樂心理層面問題,致張守樂未能在抗告人面前自在表達想法及情感,長期而言,將不利於張守樂身心發展。反觀相對人能提供張守樂適當之養育照顧,又能顧及張守樂之心理層面,且張守樂與張碩芹手足感情親近,並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願意遷往苗栗居住並轉學,考量張守樂目前正值生理逐漸成熟之發展階段,需要母親以女性角色陪伴,復考量親職能力、照顧品質、子女個人意願、親子互動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此外,兩造同意本件未成年子女張守樂之每月扶養費以2萬元計算,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故審酌上情及兩造職業、經濟狀況,認抗告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並宣告抗告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另為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張守樂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觀之原審程序監理人報告,張守樂表示希望可於固定時間打給相對人云云,惟抗告人為兼顧張守樂課業及3C產品使用時間,規定其每日完成作業後至睡覺前(即下午9至10時)得自由使用手機,且提供獨立房間供使用,並未干涉或阻撓張守樂與相對人聯繫。又報告稱看到抗告人家中有愛的小手云云,惟抗告人否認有使用,至於曾經打過張守樂,並非使用愛的小手,且該次並未逾越民法第1085條所稱之必要範圍。而報告稱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就封鎖相對人,相對人先後改和抗告人胞姊、再婚配偶聯繫會面時間云云,惟抗告人現已與相對人直接聯繫,無須假手於他人。另報告稱調查期間,抗告人依舊以參加比賽為由延後或改期會面,相對人覺得提前告知或是讓張守樂與相對人溝通,反而造成張守樂的壓力云云,惟係張守樂自願參加直排輪練習及比賽,方由其自行與相對人商議會面交往期日,因未獲相對人理解,故抗告人業與張守樂商議,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為優先,其餘時間再依照其興趣安排課程。此外,原審程序監理人報告稱「程序監理人基於以下評估,建議由受監理人母擔任監護人,受監理人與姊姊同往」,可知調查方向為「比較雙方間孰優孰劣」,而非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抑或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内容有無「不利於子女」,原審據為裁判基礎,與民法第1055條第2、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非無探求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原審依據卷内資料、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認抗告人在親職合作與友善父母態度方面之不足,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與情緒狀態,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而相對人具備較為穩定且能兼顧生活、學習與情緒需求之照顧環境,依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因素為全面審酌後,認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程序均無違誤,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僅否認或辯稱「已改善」,而未提出足以不同於原裁定之新事證或資料,亦未能證明原裁定有不當,故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碩芹(000年0月00日生)、張守樂(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碩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張守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141、147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為維護親權行使之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環境中成長,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又法院為改定監護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張守樂有不利之情事。

(三)又我國為實施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該公約第9條第3項明文規定「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使子女能感受仍受非同住方父母之關愛,有助於子女在正向的環境中形成自我認同,亦能使非同住方父母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故同住之一方倘有阻撓會面交往之情,自可認係有害於子女之利益。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阻撓探視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為抗告人所否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審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

1、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及評價已使張守樂陷入忠誠衝突之壓力。

⑴110年5月24日抗告人傳送:「健保卡再請妳明天拿去姐姐那

裡,以後有事跟我姐說,再請她轉達給我就好,應該也沒什麼特別的事需要聯絡了,既然都決定離婚過自己的生活,那就各自照顧小孩過好生活吧」,復於110年8月31日傳送:「電話或訊息我已經都封鎖了,我覺得為小孩想想,能好好讓他們在習慣的環境成長就好,不需要這樣太頻繁的交換住,反而造成他的不安,希望妳能放手或減少次數,過好妳自己的生活就好,不必太擔心守樂,就這樣」等內容之訊息,而抗告人亦到庭自承此後相對人只能透過抗告人胞姊或再婚配偶聯繫會面交往事宜(原審卷一第109至123、311頁、卷二第16至28、81至90、219至227、527頁)。

⑵112年10月28日相對人於協議時間欲接張守樂進行會面交往,

遭抗告人以當日下午張守樂有直排輪課,若相對人無法送回即拒絕讓相對人接走,並對相對人表示願意陪伴上課,回稱「請你不要再來干擾我們的生活,可以嗎?什麼叫你陪她去上課啊。老師為什麼要認識你,你可以搞清楚嗎?你早就離婚了,你已經不是他媽了,你只是偶爾來探視他的一個媽媽懂了嗎?」、「就是因為被你騙了,才會簽什麼離婚協議書整天這樣配合你做這些事情」等語。同日,就相對人提及張碩芹則回稱:「就是因為你嘛,所以我沒有女兒了,可以嗎?就是因為你做的事情,你做了一些見不得人不要臉的事情…不好意思你做的事情,以後長大我還是會跟他們說,是因為你做了很奇怪的一些事情跟別的男生亂搞,帶他們去別人家裡面」、「麻煩妳以後不要再講那些很好笑的話,例如他們很需要在一起,他們很需要相處,他們很期待幹嘛,當初是妳的決定去影響他們,現在不要再說這些話了,拜託你,你不覺得自己,講的都好笑嗎?可以走了嗎?」等語(原審卷一第31、35、41、45頁)。

⑶據程序監理人訪視內容:「受監理人(即張守樂)害怕父親的

起因是去年(112年)10月,鄉運直排輪表演的時候,父親不讓受監理人去苗栗,因為這一次經驗後,受監理人就覺得父親所說的話,可能會說話不算話。而今年(113年)11月中直排輪比賽,剛好是第3週,受監理人說沒有很想去高雄比賽,因為母親已經安排好出遊,擔心不能去,所以跟母親說延期到第4週回苗栗。受監理人說留在選手班並不是出自於本意,反而是害怕如果沒有練習就不能去母親家,受監理人說如果未來仍由父親監護,就會想退回休閒班調整直排輪的練習,不要影響與母親會面返家的時間,希望每個月有2-3次,最後受監理人表示如果搬去苗栗,願意轉學,但也會想回新竹看祖父母及父親,不會想看同學或老師」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7頁)。

⑷依上開資料,兩造雖已離婚多年,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

離婚之憤怒情緒尚存,言語仍呈現尖銳及對立情狀,除增加相對人與張守樂會面交往難度外,亦已使張守樂感受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負面情緒,使張守樂呈現出情感夾在兩造之間左右為難,是抗告人未能考量子女情感上需求,其所為難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有利。至於抗告人主張以家庭會議的方式與張守樂討論是否參加直排輪比賽,並由其自行與相對人溝通,更於114年1月13日建立「探視時間協定群組」云云,然衡諸個人之成長環境、所受之教育、適應能力、理解能力等均有所不同,從而,相同之事件各人的感受亦有可能不同,是本院認抗告人主觀上雖認其已將參加比賽、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之主導權交給張守樂,但依程序監理人之觀察:「父親在協助受監理人與母親會面部分,父親調整以開家庭會議的方式與受監理人討論是否參加直排輪比賽及與母討論…受監理人表示練習直排輪並不是父親要求,是真心喜歡練習且心中會產生成就感的戶外競技活動,但每當參加直排輪比賽的日期與母親會面衝突時,的確讓受監理人感到兩難,在只能選一個的情況下,受監理人希望維持與母親會面的機會,但因為怕父親不同意,所以請母親改成延期,已影響到受監理人會面的權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足徵張守樂囿於其與抗告人之生活經驗,尚無法自在的表達自己之真實意見,是抗告人所採方式實無解於張守樂陷入忠誠衝突之壓力,甚至有將張守樂捲入兩造紛爭之虞。

2、抗告人確實有任意更動、削減相對人與張守樂會面交往時間,影響到張守樂與相對人保持關係的權益。

⑴111年8月6日、7日原為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亦已

安排家族出遊,因抗告人堅持與張守樂共度父親節,相對人只能退讓(見原審卷二第19、61、63頁)。

⑵112年10月28日原非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前因張守

樂參加比賽而與相對人協調更換至此時,然當日中午相對人欲接張守樂時,抗告人又要求下午送回參加直排輪課程,否則即不交付,甚稱「我不想交給你,可以嗎?這樣聽懂了嗎?我講得很清楚了吧,而且這個時間其實我不用還你,那時候他是去參加比賽,不是我欠你,請你搞清楚 」、「(那下禮拜我可以接他吧,下禮拜就是我的時間了)再說嘛,他如果要上課,我有什麼辦法 」等語(原審卷一第37、45頁)。

⑶113年5月4日、5月18日、9月14日、11月16日皆以張守樂參加

直排輪比賽為由,任意剝奪、削減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那就不好意思了,維持5/4下午五點半接孩子,並保證5/5早上8:30送回至練習埸,如果無法配合孩子的意願,那就不用來接人了,謝謝您」、「孩子自己選擇要參加比賽,我們一律尊重教練公告的訓練時間,帶孩子過去練習及集訓,如果尊重小孩那就配合,不能配合就來跟我們談更換,既然談到要更換的這一步,就麻煩看清楚時間再來談!」、「(守樂這週有與我討論9/21那週探視時間要直排輪比賽,是否能與9/28那週交換時間呢?謝謝)今天守樂告知我,按照他寫的行程規劃,9/21比賽完您會來接他,謝謝(那天晚上我六點半至加油站接守樂,可以嗎?這件事情就這樣,因為我不願守樂為難,把事情加在孩子身上給他壓力。)」、「是否參加比賽、探視時間的安排,都是守樂自行的決定,我們只是配合守樂…如果妳和守樂溝通上有問題,應該要趁現在守樂還在妳那去弄清楚,而不是把妳的疑慮變成問題告知我」(原審卷二第81至83、89至90、219至227、333頁)。

⑷程序監理人訪視內容:「程監調查期間(即113年9至11月),

父親依舊以參加比賽為由延後或改期會面,母親覺得提前告知或是讓受監理人與母親溝通,都反而造成受監理人的壓力」等情(原審卷二第255頁)。抗告人亦於原審到庭自承「先前我是以比賽優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的會面交往順序是在後面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33頁)。足見兩造雖於調解時就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達成協議,惟自張守樂於112年8月間加入直排輪隊後,抗告人多次以參加比賽、練習為由,片面更動、削減相對人與張守樂會面交往時間,又排斥相對人陪伴張守樂參加訓練或到場觀賽,已影響張守樂與相對人之相處時間,可認係有害於張守樂之利益。至於抗告人主張已於114年2月3日暫停直排輪課程,復於同年4月6日依張守樂意願恢復為每周二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6頁),然本院審酌張守樂尚無法自在的向抗告人表達內心真正想法,且兩造亦尚在學習成為合作父母過程,自難僅以目前調整為週間參加直排輪課程即認先前於假日安排參賽、練習之情況無重演之可能。

3、抗告人另主張原審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以「比較雙方間孰優孰劣」而建議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然本件應審酌者係抗告人有無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非比較兩造親職能力及支持資源之優劣,故請求指派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惟由原審程序監理人出具報告內容觀之,程序監理人係經多次與兩造、兩造家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師長等人進行會談、訪視,再陸續蒐集、觀察親子互動、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親友互動等資訊後做成上開判斷,其訪視調查過程未見有何漏失與不當之處,且除經評估雙方親職教養責任與想法、張守樂與相對人及同居人的互動情形、手足不分離原則而建議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外,亦已明確指出抗告人有無法讓張守樂自在的表達想法及情感、以參加比賽為由變更會面交往時間而影響到張守樂之權益、將溝通責任交予張守樂使其陷於兩難等不利於張守樂之情事,並非僅比較兩造親職能力及支援系統之優劣,則抗告人主張另行指派家事調查官,以再行探究本件是否符合「改定」之構成要件部分,本院認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準此,兩造離婚後,約定張守樂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抗告人對於張守樂生活照顧用心,惟未意識到張守樂未能穩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負面影響,更因其對相對人之負面情緒,使張守樂陷入忠誠衝突之壓力,實難認抗告人已認同並實踐友善父母原則,非可等閒視之,倘由抗告人繼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在抗告人無法妥善回應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之下,恐將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健康造成不利影響,且據程序監理人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均勝任張守樂之親權人,張守樂亦明確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從而,原審裁定張守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行使,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分别明定。查兩造業已調解離婚成立,且本院改定張守樂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詳如前述,抗告人既為張守樂之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其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分擔張守樂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原審經參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兩造均同意張守樂之每月扶養費以2萬元計算且各分擔一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裁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張守樂之扶養費1萬元,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宣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本院審酌上開裁定内容無不利於張守樂,且抗告人就此亦未說明抗告理由,爰不另為酌定,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予駁回。

(七)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法院得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目的在使得未任親權人或未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為使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同時接受父母雙方之關愛,會面交往權自有其必要,且酌定之方法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主。本件兩造前於調解時協議張碩芹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而張守樂之權利義務亦經本院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因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非任親權人或未同住之一方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張碩芹、張守樂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父女、父子親情,自有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張碩芹、張守樂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認原調解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宜增加農曆春節及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以減少兩造爭議,爰依職權就原審及原調解筆錄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2、末按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但本院依職權認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並未實質變更原審認定本件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故毋需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張守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情事,應由相對人任親權人,較符合張守樂之利益,而改定張守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雖與原裁定有異,惟此乃法院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應繳納再抗告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張碩芹、張守樂(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

一、平日期間: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人(抗告人之父母或配偶)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偶數年(即116年、118年…)小年夜上午9時,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民國奇數年(即117年、119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一)暑假期間:

1、小學期間:由兩造協議擇定20日(得連續或分次),由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人於始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於末日下午6時前送回相對人住處。如兩造對於上開擇定20日之日期無法達成協議,則自當年八月一日起起算連續20日。

2、國中期間:抗告人得於暑假始日起至學校輔導課開始前一日止之期間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前開期間不足20日,自學校輔導課結束次日起補足日數。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寒假始日起連續7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而有不足,自年初六起補足日數。

四、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48小時以電話或簡訊、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確認,方實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等各自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二)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造或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抗告人則應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後返還健保卡證件等物。若抗告人於探視期間遲誤20分鐘以上,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如遇未成年子女患有疾病,應立即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四)兩造應將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通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知。

(五)相對人應盡量不於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未成年子女活動或課程。於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安親班、才藝課程、學校輔導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抗告人亦得逕至上開地點接出。抗告人得與學校、補習班、安親班老師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學習近況,惟不得與老師提及兩造間過往婚姻及相處爭議情況。

(六)抗告人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如須相對人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惟抗告人則應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後返還子女之護照予相對人。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