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胡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乙○○(下稱系爭子女)是兩造未婚所育,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系爭子女之親權。112年5月某日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吞食安眠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嗣以持有保護令為由拒絕相對人探視系爭子女。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之後即未再見到系爭子女,亦無法聯繫抗告人,是抗告人拒絕交付且妨礙相對人探視系爭子女,已妨害相對人親權之行使,爰聲請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等語。
二、原法院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既已約定由相對人行使系爭子女之親權,抗告人為未任親權之一方,其拒絕交付系爭子女,已侵害相對人之親權。相對人既為系爭子女之親權人,其本於親權關係,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抗告人懷孕期間即對抗告人有威脅傷害家人、以枕頭悶住抗告人頭部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為了系爭子女而隱忍,相對人竟變本加厲,在系爭子女出生後,在系爭子女面前揚言要殺了抗告人及系爭子女後再自殺,且常對抗告人施以肢體暴力。又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在街上對抗告人有拉頭髮、毆打等暴力行為,經鄰居報警處理;再相對人於同年5月11日服藥後開瓦斯,並以簡訊誘騙抗告人回去,企圖同歸於盡,經抗告人報警後,相對人遭強制送醫;復相對人另結交女友,亦對其有施暴行為,可見相對人有暴力傾向,系爭子女返家顯有安全疑慮。抗告人未拒絕系爭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系爭子女曾於113年6、7月返相對人家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以租屋處無冷氣為由,將系爭子女交給年逾90歲的奶奶照顧,並未盡到照顧者責任。再者,相對人長期無業、酗酒、躁鬱,顯不適宜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交付子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審理期間有聲請定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詎抗告人在第一次調解後即拒不到庭,拒絕繼續進行會面交往,且不讀相對人的訊息,並將抗告人的地址保密,致相對人無從連繫抗告人與系爭子女;又抗告人稱相對人對他人有暴力行為、酗酒、對系爭子女照顧不周等行為,均為主觀臆測及臨訟誇飾。至相對人112年間確有吞食安眠藥等行為,此因偶發事故致身心狀態欠佳,但經專業醫療協助後已回復正常生活,現有穩定工作,亦固定回診及按時服藥,狀況穩定,並無不能照顧系爭子女情事,是兩造既合意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亦無無法照顧系爭子女之情事,自不能因相對人上開單一事件即斷絕相對人與系爭子女之親情聯繫。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或第1055之2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父母原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行使人,但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得經協議由一方任親權人,或由法院酌定一方行使親權。其已經協議或經法院酌定一方取得親權者,因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未任親權之他方,苟有妨害其親權之行使者,任親權之一方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他方交付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系爭子女是兩造未婚所育,相對人已認領系爭子女,兩造原協議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嗣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等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及系爭子女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系爭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次查,抗告人係未任親權之一方,其拒絕將系爭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擅將系爭子女帶至台中市生活就學,且拒絕告知其與系爭子女在台中市之住處一節,已經原審查明在卷,是抗告人所為顯已侵害相對人之親權,則相對人本於親權關係,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抗告人將系爭子女交付予相對人,並非無稽。另本院諭知本院家事調查官觀察相對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相處情形,家事調查官實際觀察114年5月間兩造與系爭子女關於會面交往之交付及相處情形後,其總結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有所擔憂,包括擔心相對人將系爭子女獨留或交由年邁長輩照顧,及未能提供系爭子女正確飲食等部分,本次調查期間相對人均親自陪伴系爭子女,飲食安排亦有改善。另觀察會面交往情形,相對人對系爭子女展現出關愛與照顧之態度,系爭子女亦能接受相對人之關懷,並配合遵守相對人所訂定之生活規範,父子間互動自然和諧,系爭子女與父方家人相處亦為融洽,整體而言未發現會面交往有不妥適之情形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考,顯見系爭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良好,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佳,並無怠於行使親權之情形,基此,本院審酌相對人既係系爭子女之親權人,亦無危害系爭子女身心健康之情事,其本於系爭子女親權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子女交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對其及系爭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系爭子女若與相對人同住恐有安全疑慮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2年5月間因情緒管控欠佳而對抗告人有數次不法侵害行為,系爭子女因在場目睹相對人所為而有同受保護之必要,本院遂於112年8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0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以保護抗告人及系爭子女,然上開保護令已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抗告人復未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對其及系爭子女有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暨本院查無相對人曾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抗告人及系爭子女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或於保護令期滿後對抗告人及系爭子女有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可考,足認相對人在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已知所警惕,對抗告人及系爭子女未再有家庭暴力行為,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子女若與相對人同住恐有安全疑慮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尚乏所據。另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子女於113年6、7月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未盡同住照顧責任,及相對人長期無業、酗酒、躁鬱,顯不適宜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等情,則屬相對人所為是否對系爭子女不利而有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存在,尚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所應審究,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三)從而,原法院認為相對人為系爭子女之親權人,其本於親權關係,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子女,為有理由,故裁定命抗告人將系爭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