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A01 (已歿)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為第一審裁定後,抗告人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於115年6月1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抗告人既已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然由他方即相對人單獨任之,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聲請權人可承受程序,是本件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已無續行實益,依首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