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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中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亦有規定。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提出認領子女等訴訟,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OO為其子女。二、原告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乙○○單獨任之。…」(下稱原審裁判)。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第二審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足見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判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聲明不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之規定。原審裁判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因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新竹市東區,非本院所在地新竹縣竹北市,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期間自送達原審裁判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抗告期間至113年12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證(本院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