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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黃翊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翊凱(下稱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因生活多有摩擦,嗣於民國108年1月8日協議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詳盡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致兩造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方式爭執不斷,且相對人時常以另有行程安排等原因為由,拒絕配合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甚或對抗告人惡言相向,又相對人之父時常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敵意抗告人觀念,實與友善父母原則相違背。再者,相對人常有漏簽聯絡簿、未協助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試卷、未準備學校所需物品等狀況。此外,抗告人曾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發現其書包中仍有前一日安親班發放之優酪乳未取出。相對人亦曾使未成年子女因乘坐堆高機而摔傷,或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時表現無關緊要、漠不關心、態度消極,更曾將未成年子女說髒話之影片上傳至社群平台,帶給未成年子女不良影響,均足徵相對人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二)此外,凡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家中過夜,隔日要返回相對人住處前,均大聲哭鬧,明確表示想要與抗告人同住,倘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似因經濟困難,曾要求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反觀,抗告人經濟狀況良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會仔細確認未成年子女聯絡薄,善盡家長叮嚀和督促未成年子女之責,並備妥未成年子女學校所需物品及保健食品。又抗告人現已再婚,且現任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會協助輔導課業及安排出遊,抗告人之父母亦住在臨近地區,可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倘改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縱不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亦請酌定如家事陳報六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並無相關確切事證足佐相對人對子女已達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聲請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主張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會面交往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協力提攜,關愛照撫,且其與父母之關係連結影響子女成長過程中之自我認同發展,如能藉此程序確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規律會面、交往之模式,改善過往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不規律衍生爭議,當亦可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往來互動,故有一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所陳意見等情,另酌定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三、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間經常上學遲到,相對人除多次漏簽聯絡簿、未協助完成作業,及未準備學校所需物品(如毛巾、衛生紙、口罩、字典等)外,更曾放任未成年子女多次缺席學校期中或期末考試,亦曾漏未發現未成年子女書包有腐爛水果、未準時繳交口腔健康檢查回條,並屢次忽視未成年子女蛀牙及鼻過敏等健康狀況、延誤身心發展評估,或僅以奶茶及炸物等營養不均之食物,充作未成年子女之早餐,又未斟酌未成年子女之食量,任令未成年子女無法完食之早餐置於學校抽屜致發霉。上情種種,均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照顧之情,經抗告人或學校老師提醒仍未獲改善,顯非偶發事件,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二)再者,依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所載,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能力及理解能力僅在「中大班」階段,相對人長達數月期間對此卻毫無作為,益徵相對人難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又未成年子女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生活、學業、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抗告人僅能藉會面交往時盡力陪同未成年子女,以培養閱讀專注力,並安排暑假家教及美術課程,惟此實非長久之計。至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有說髒話之習慣,係受抗告人現任配偶影響,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間較長,相對人除未制止及糾正未成年子女外,更曾任由未成年子女背部貼滿刺青紋身貼紙,並灌輸「刺青會看起來比較兇,人家就不敢惹你」之觀念予未成年子女,況未成年子女更曾提及「K菸」之概念,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良影響,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綜上,原審未審酌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所載未成年子女有學習落後等問題,僅機械式引用該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未逐一審查抗告人所提事證,顯有理由不備之疑慮。況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自我照顧能力不足,且已生忠誠衝突議題,不得僅以其違背本意之陳述,認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縱認原裁定無違誤之處,或認相對人已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惟原裁定附表之會面交往方案,顯與兩造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及113年11月5日開庭所討論之情況大不相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先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備位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變更為如本院卷第23至26頁所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曾表示喜歡與相對人同住,並稱抗告人為母老虎,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亦載有未成年子女期望由相對人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評估因抗告人表述較多相對人不適任之處,已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看法與心理狀態,是原審裁定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程序監理人報告、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及兩造意見,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

(二)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上課時常遲到及缺考、相對人有漏簽聯絡簿、未準備未成年子女學校物品、未積極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狀況云云。實則,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校規,學生於早上7點40分前到校即可,且相對人已配合導師要求,協助未成年子女提早到校。又未成年子女係因生病之故,而無法出席國小一年級上學期期末考及下學期期中考試,並非相對人放任未成年子女所致。另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少數未簽署聯絡簿之情形,便苛責相對人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顯為小題大作,亦非友善父母之舉,況相對人均有協助未成年子女準備學校所需物品,及悉心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及複習課業,亦有將口腔檢查表放置於聯絡簿內,並有計畫帶未成年子女矯治牙齒,難謂相對人有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此外,學校老師僅係因未成年子女之衛生紙用罄,方再次提醒未成年子女攜帶衛生紙,且相對人亦有攜未成年子女至診所就診,是抗告人前揭指摘均屬不實。至關於抗告人謂其發現未成年子女書包中有前一日安親班發放之優酪乳未取出云云,然從抗告人所提照片,無法看出抗告人所欲證明之事實為何。

(三)再者,如依抗告人邏輯,凡未成年子女生病即應怪罪任一方父母,未成年子女亦多次於抗告人住處感染感冒,豈能謂抗告人亦有忽略未成年人身體健康之情形?況未成年子女感冒期間,抗告人未曾聞問,皆是由相對人24小時照顧。另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只讓未成年子女以奶茶充作早餐云云,實則,相對人平日均會準備足量早餐予未成年子女,並以三明治搭配保久乳等食物補充未成年子女之營養,亦有確實檢查餐袋是否保持清潔。此外,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帶給未成年子女不良影響,然抗告人一昧歧視刺青,無法包容多元文化,且未成年子女曾向相對人表示其會說髒話,係因抗告人都被其現任配偶罵髒話,又抗告人曾情緒不穩,並表示要帶未成年子女去死,足徵抗告人及其現任配偶所組家庭並不適宜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自未成年子女之表叔一家得知K菸詞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良影響云云,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8年1月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月12日竹縣東戶字第1130000117號函暨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61、6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已年滿7歲,其於原審調查審理中歷經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於113年2月7日到庭陳述,並經原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20頁),足見其程序參與權業已獲確保,先予敘明。

(四)抗告人主張原審僅機械式引用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未審酌相對人有疏於督促未成年子女學習進度、忽視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狀況、縱容未成年子女有不當言行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此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審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訪視報告,其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抗告人現階段具工作、基本收入及居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受照護狀態、作息、需求亦有具體描述,並可規劃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安排,且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及其現任配偶亦具正向互動,評估抗告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共同親權人;相對人具有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風格雖較為寬鬆,但仍會在必要時予以規範,能花時間陪伴其感興趣的遊戲,也鼓勵未成年子女往有興趣的運動領域發展,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良好的親子關係,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55頁、第305頁至第314頁)。另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鄧思婕社工師為程序監理人,其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兩造皆有監護照顧意願及基本能力,相對人之親職照顧能力雖有待提升及改善之處,然並無嚴重照顧失當情形,暫無改定監護之必要性。建議維持父母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40頁),而上開報告之調查對象,包含兩造、家庭成員及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老師,並分別至兩造住居所、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以實地訪查、觀察親子互動等方式,綜合評估家庭成員、婚姻及經濟狀況、居家環境、監護動機與照護意願、子女照顧史及未來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情形,應認上開調查報告自堪採用,益徵原審調查內容已屬詳盡,難認有率斷之情。

2、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曾屢次漏簽聯絡簿、未準備學校所需物品、提供過量且營養不均之早餐予未成年子女,及放任未成年子女遲到或缺考、使用不雅字眼或學習不當言行,並忽視未成年子女課業、身心及健康狀況云云,惟觀諸未成年人之導師及安親班老師受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曾表示略以:未成年人具有學習能力,理解能力無虞,只要按部就班,一定會有進步;未成年人返家會面與否,在校皆無異狀,未有明顯不同;於上課前一天,未成年人之衣著都是乾淨整齊,看的出來是有被照顧的,家人給的物質支持是充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28頁),足徵於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期間,未有疏於照顧或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再者,未成年子女之導師雖曾就早餐部分,建議相對人改準備牛奶,嗣再提醒相對人奶茶易導致注意力不集中,應準備營養食物及飲品予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經老師提點後均有予以回應,並允諾調整早餐內容,並無消極應對之情形(參原審卷第328頁、本院卷第105頁)。另觀諸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老師曾就未成年子女應攜帶字典乙節,表示略以:上週五提醒週一應該要帶,沒有特別再跟相對人說,也可能忙忘了,剛好週末是在抗告人這兒,就先麻煩抗告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推知兩造或因學校溝通傳達對象及細節容有誤會之處,縱認相對人對督促未成年子女課業、培養正確生活習慣、導正言行教養等部分,或有欠周延或待加強之處,尚難僅憑抗告人所提事證,遽認相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屆學齡階段,其生活領域已自家庭擴張至學校,認知發展與社會化歷程中,資訊來源與學習模仿之對象亦隨之多元,在現今資訊高度流通之社會環境下,未成年子女面臨之發展壓力與潛在風險本即俱增,其於成長過程偶發身心適應等困擾,成因往往繁複,可能源自同儕模仿、家庭衝突或課業壓力等多重因素交織所致,主要照顧者應正視未成年子女之發展困境,並彈性調整教養模式,倘強求建構完美成長環境,顯然過苛,亦與現實生活經驗有悖,衡以相對人既陳明已教導未成年子女不能說髒話,並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且已攜未成年子女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7、240頁),足徵其有配合發揮親職功能之意願,對未成年子女穩健成長,應屬有益。

(五)綜上,原審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無改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核屬適當,於法並無違失。抗告人猶執前開情詞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應予駁回。末雙方自應持續秉持善意父母原則,不應過度強化管教問題、挑剔生活照顧細節,避免使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議題,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一情,業如前述,原審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兩造於抗告審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爰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以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減少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完整照護之缺憾。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用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

一、平日期間:

(一)每月第二、四、五個之週五晚間,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放學或安親班課程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安親班或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週日晚間6時30分,至抗告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二)每月第一、三個之週三晚間,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放學或安親班課程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安親班或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用餐。相對人得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至抗告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三)如前開抗告人得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日,適逢國定假日(依人事行政總局公布之國定假日為準,如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等),抗告人得改為當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農曆初五),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單數年(即民國117年、119年…)農曆小年夜上午9時,抗告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同年農曆初二晚間6時30分,至抗告人住所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民國雙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抗告人得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同年農曆初五晚間6時30分,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三、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兩造於寒假開始前兩週,應以寒假期間(不包含小年夜至農曆初五)之一半日數為計算基礎,於寒假期間範圍內,擇定始日及末日,使抗告人得於始日至末日之連續期間內,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

(二)抗告人得於上開協議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得於上開期間之末日晚間6時30分,至抗告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三)如兩造就上開期間之始日未能達成協議或不能達成協議時,則以寒假之首日作為上開期間之始日(若遇前揭農歷春節期間則順延)。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兩造於暑假開始前兩週,應以暑假期間之一半日數為計算基礎,於暑假期間內擇定始日及末日,使抗告人得於始日至末日之連續期間內,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

(二)抗告人得於上開協議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上開期間之末日晚間6時30分,至抗告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三)如兩造就上開期間之始日及末日,未能達成協議或不能達成協議時,則抗告人得於7月1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則得於7月15日晚間6時30分,至抗告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另抗告人得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則得於8月15日晚間6時30分,至抗告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五、抗告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得以電話、視訊、網路或其他相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六、兩造若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致影響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時,應提前至少3個月與他方協議訂之。

七、前開會面交往方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經兩造同意變更之。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九、其他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兩造之住居所、電話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

(三)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完成作業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進行會面交往,除有突發事件外,應於前一週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對方,並得協議補行會面交往。

(五)兩造於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保險卡。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協助前往就醫,並立即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