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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A02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新竹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945元(下稱新竹市平均月消費)請求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即14,748元,該請求標準為一般司法實務之常態,並無不合理之處,相對人於自家經營之洗衣店上班,並未申報所得,然相對人於原審開庭及程序監理人詢問時自稱月薪30,000餘元,原審逕依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相對人所得,已偏離事實,故原審裁定之扶養費顯然過低,且兩造離婚時於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期間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原裁定不應變動原先約定之給付期間。至關於探視權行使部分,相對人多次提出探視權變動之要求,且不容抗告人爭執,兩造無法溝通,故應依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附件,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扶養費及探視權行使方式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48元。㈢請求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方式如原審聲請狀之附件。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新竹市平均月消費係基於科技業等高收入族群之數據,難以適用本案,相對人從事洗衣業收入高度波動性,本非固定工資模式,抗告人之月薪亦僅約20,692元,是兩造之收入與新竹市平均家庭所得有極大落差,原審裁定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8,000元,已充分衡量雙方財務能力,並無過低。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過於複雜,相對人工時彈性,希望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寒暑假平日亦由相對人照顧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相對人並同意兩造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先由抗告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相對人上述費用後,3日內給付抗告人,此有戶口名簿、系爭協議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應依新竹市平均月消費計算扶養費,惟原審審酌兩造112年度所得總計僅56萬餘元,顯然低於當年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1,745,000元,足徵兩造實際收入與新竹市平均家戶所得有顯著落差,相對人之薪資縱以抗告人主張之30,000元計算,兩造薪資總額仍遠低於前開統計標準,實難逕以新竹市平均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唯一標準。原審審酌兩造年齡、收入、財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等因素,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日後通貨膨脹,未成年子女主要係抗告人照顧教養等情事,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已足支應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核屬公平適當。

2、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不應變更兩造協議之給付期間,惟原審已載明「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則回歸兩造之原有約定」等語(見原審裁定第11頁),足見原審僅酌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法定義務期間之扶養費數額;至關於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之給付,性質上屬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之契約約定,並非民法第1055條所規定法院職權審酌範圍。原審裁定既已明示尊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未予以變動,抗告意旨對此顯有誤解,尚難採取。

(三)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除非情事變更致原定方式窒礙難行而妨害子女利益者,法院始得變更,且此際法院所應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窒礙難行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為確保會面交往之安定性,自不應率予變更。

2、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溝通困難,然雙方應考慮透過諮商或親職教育予以改善,理性協調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貫徹友善父母之觀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逕以此為由請求變更既有之會面模式,兩造之爭議應屬主觀認知差異,並非原協議有何客觀上妨害子女利益或窒礙難行之處,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既有協議,本院為確保會面交往之安定性,自應予以尊重。原審認定原協議難謂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或身心狀況之情事,認無變更必要,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相關事證,暨社工訪視報告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審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尚難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