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其名),兩造於110年4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甲○○完成學業為止。然抗告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迄114年1月間,已有117,00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元。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於110年4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亦未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記載關於相對人給付甲○○之扶養費「子女甲○○完成學業時間」為迄至122年10月12日止。抗告人既為甲○○之父,對於甲○○自有扶養義務,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抗告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對人簽訂,抗告人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甲○○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復又查無上開離婚協議約定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情事變更之情事,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約定之拘束。抗告人雖辯稱為了保全房產而貸款清償兒子債務,無力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對甲○○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是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故其所辯,不予信採。抗告人又辯稱其離婚時有多給相對人50萬元做為甲○○之扶養費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伍點「剩餘財產分配」其他欄記載並未有此相關之記載,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酌,亦難認其抗辯有理。抗告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甲○○扶養費之義務,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積欠甲○○之扶養費達117,000元(計算式:13000元×9月=117000元)一節,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抗告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之甲○○扶養費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甲○○之扶養費至122年,並不符合民法現已調降法定成年至18歲之規定。又相對人辯稱50萬元為剩餘財產並非屬實,兩造並無簽財產共有。且離婚時,抗告人係淨身出戶。另購屋時相對人曾支出30萬元裝潢費,抗告人則支出全部頭期款及房貸債務。故離婚後抗告人有支付30萬元給相對人,且每月一樣支付13,0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扶養費,並無拖欠。抗告人現已達中年,工作能力有限。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說的50萬元與30萬元都與甲○○之扶養費無關,甲○○之身心狀況不佳,時常需要請假,連帶影響伊的經濟。伊壓力很大,抗告人該承擔的就要承擔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兩造離婚時有約定甲○○的扶養費由其每月負擔13,000元等節(見原審卷第107頁),且對相對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柒、其他約定:乙方(按即抗告人)要支付子女甲○○扶養費時間為子女甲○○完成學業時間為准」係為迄至112年10月12日止(見原審卷第25頁、第171頁)不為爭執。是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曾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事項已為約定乙節,堪認為真實。
(三)兩造前已協議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分擔方式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且抗告人自承自113年5月份開始完全沒有給付(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日期係112年12月1日,顯與相對人本件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期間無涉。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於113年5月至114年1月期間,為抗告人所代墊約9個月之扶養費共117,000元(計算式:13,000元×9月=117,000元),暨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元部分,洵屬有據。又抗告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以,縱抗告人稱已屆中年,工作能力有限云云,仍難據以免除或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前揭扶養費之給付期間已逾民法修正後之法定年齡18歲云云,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親權歸屬、扶養費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意思自主合意所立,當事人自均應受拘束。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所稱其離婚時有多給相對人50萬元做為甲○○之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迄今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其所稱之30萬元部分,既自陳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於購屋時支出裝潢費30萬元,於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如數支付相對人,故核與子女之扶養費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