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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A01、長子A02(下合稱子女),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婚字第186號達成離婚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子女親權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提出抗告後,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110年8月31日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兩造婚姻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一),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支出。且自雙方於108年10月31日離婚時起至110年8月31日聲請人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止(下稱系爭期間二),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扶養費持續由聲請人支付,又長女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下稱系爭期間三),長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至110年共計10年之新竹縣平均月消費支出,前開期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404元,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金額之半數即11,702元,自長女、長子出生至系爭期間一終了分別為86個月、64個月;系爭期間二則為22個月,系爭期間一、二聲請人分別為長女代墊108個月扶養費,為長子代墊86月扶養費,合計2,270,188元(計算式:11,702元×【108+86月】=2,270,188元)。系爭期間三總計為12個月,扶養費則參考系爭裁定酌定之扶養費金額12,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44,000元)。據此,相對人應返還之總金額為2,414,188元(計算式:2,270,188元+144,000元=2,414,188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14,188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期間一相對人負擔子女奶粉、尿布、幼兒園費用、國小學費及補習班費用、保險費等,相對人方為子女費用主要負擔之人,聲請人所提收據多由相對人負擔,只是放在兩造共同住所由聲請人保管,況系爭和解筆錄已約定雙方均拋棄財產請求,聲請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系爭期間二子女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二仍有支付子女幼兒園費用及保險費。系爭期間三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13日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帶走長女,前開期間相對人無法與長女通信、聯絡,聲請人之不法行為導致相對人之親權遭剝奪,直至112年6月在法官強烈要求下聲請人始將長女交還相對人,該段期間相對人亦有繳納長女暑期班及安親班之相關費用。聲請人多次違反系爭裁定,且迄今未曾依系爭裁定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之主張多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子及長女,嗣於108年10月31日和解離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酌定長女及長子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於系爭裁定確定日起一週內將長女、長子交付相對人,且聲請人應自交付子女之日起,至長女、長子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長女、長子之扶養費各12,000元,並交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有戶籍資料、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裁定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系爭期間一之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而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長女出生後6個月即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云云,惟系爭期間一係兩造婚姻期間存續期間,包含子女扶養費之保護教養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聲請人固提出相關單據主張子女扶養費均由其支出,惟相對人亦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幼兒園繳費證明及存摺內頁明細抗辯其亦有支付奶粉、尿布、生活用品及學費等(見本院卷第239至286頁),顯見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一確有支付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該期間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應認相對人已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已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濟之責,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況觀之系爭和解筆錄,兩造約定「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請求」,依前開文義,應認聲請人已拋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家庭生活費或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是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系爭期間二、三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惟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然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乃屬當然。另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二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系爭期間三長女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所需皆由聲請人所支付,惟相對人抗辯在系爭期間二、三亦有支付子女之保險費及部分學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全部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舉證已有不足。再者,聲請人對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單獨與子女同住期間,就其實際負擔之扶養費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認聲請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情,而認相對人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系爭裁定係於110年2月25日確定,聲請人依系爭裁定負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卻遲至110年8月31日始將子女交付相對人(即系爭期間二);又於111年8月間未經相對人同意帶走長女(即系爭期間三),致相對人無從行使與子女同住之權利,則子女於上開期間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之原因,係聲請人違反法院系爭裁定內容,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及與子女同住之權利,聲請人於此不法狀態下支出之扶養費,主觀上雖係照顧子女,然客觀上係以違反法律義務之方式,強使相對人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核屬「強迫得利」,而聲請人違法在先,復以此不法狀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款,顯屬權利濫用,亦違反公共秩序及誠實信用原則,為符實質正義,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

(四)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