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下合稱未成年人,分稱姓名)之祖母,聲請人之子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乙○○行使。詎乙○○於114年1月23日過世,現未成年人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則因無工作收入且有負債,無力扶養未成年人,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為伊連自己都無法照顧,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小叔OOO到庭證稱:未成年人平常都是由聲請人照顧,三餐、上學及購買生活用品均由聲請人負責,很少看到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人親權事項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長期照護未成年人,現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護者,然因未成年人之父親過世,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已影響聲請人協助處理補助相關事宜,故聲請人決定提出此次聲請。聲請人知悉未成年人之受照護需求,並能回應未成年人二需求,以及提出教養、經濟等照護計畫,未來聲請人亦會親自撫養未成年人,並期待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會考量聲請人具穩定居所,支持系統及監護能力,監護動機亦可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思量,評估聲請人並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協會114年6月26日心竹調字第12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證人證述、未成年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審酌相對人因自身情形及經濟狀況,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無意再承擔親職,情節嚴重,不適宜再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未成年人之父親乙○○已死亡,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然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乃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聲請人即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即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