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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15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4應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並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3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4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4之反請求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4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其名)具狀請求裁判離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4(下稱其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而A04亦請求離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關於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另分案審理(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A03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1、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以避免未成年人姓名一再呈現)自出生起皆由A03照顧,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間未成年子女於托嬰中心就學後,上課日幾乎由A03親自接送(A04僅接送8次),且113年6月後兩造居住於新竹之期間,亦皆由A03在接送上下學時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看診、與托嬰中心老師交流未成年子女的狀況,又未成年子女入睡時亦須A03陪伴才能安心入眠,顯見未能年子女極度依賴A03,因此關於照料未成年子女事宜皆由A03單獨處理,A04並未分工及輪流,亦未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情況,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2、A04長期對A03為言語貶低、否定A03家中勞力付出,且時常情緒不穩,多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A03,致A03心生恐懼,此外,A04有酗酒陋習,除自行飲酒外,亦常找友人至家中飲酒,且曾於兩造文字對話中透露精神狀況不佳、需靠酒精入睡、無法自我控制,並自陳自己精神有問題,需看精神科。113年10月間因A03不堪A04長期酗酒、語言暴力、搥牆甩門導致門鎖脫落等精神暴力,遂聲請保護令,且於114年2月將未成年子女一同帶回苗栗娘家照顧及就學,從而係因A04自控力不佳等可歸責之事由,A03方才將子女帶離住所。

3、114年2月15日A04探視期間,A04以未成年子女哭鬧不願離開為由,未遵守雙方協議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基於關心子女遂前往警局報案,並與父親前往A04家中欲了解未成年子女現況,然A04竟堅持不願讓A03看未成年子女一眼,然考量斯時未成年子女已入睡,A03最後並未堅持看到未成年子女,僅要求隔日A04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又114年4月13日A04探視期間,未成年子女不明原因流鼻血,且A04並無詳盡說明當時情況或檢附未成年子女當下的照片,A03因而提議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就近醫院急診就醫,然兩造在醫院等待看診時,A03因見未成年子女持喝奶之奶瓶飲水,遂蹲在未成年子女身邊提醒長期用奶瓶嘴易有暴牙之風險,未料,A04聽聞後竟情緒失控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羞辱A03,從而,A04除違反約定之探視時間與安排,擅自延長未成年子女留宿時間外,更有疏於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情,著實非友善父母。反觀A03從未阻擾A04探視,甚且在A04所提對於探視權暫時處分裁定(即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前,曾讓未成年子女與A04過夜,後A03更是依據系爭暫時處分而讓A04依法行使探視權。

4、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更需要在父親、母親的陪伴下長大,然A04現擔任職業軍人,其工作不自由,遇到管休、受訓、平日皆要留營無法每日回家,且A04之母身體不佳,服用安眠藥物至少5年以上,並有住院、注射、開刀等情形,其家庭中仍需大量投入於父母照護。而A03現為幼兒園助理老師,其父母身體健康,且未成年子女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幼兒園就讀後,日常接送皆由A03負責,A03如有突發狀況其父母皆在苗栗縣竹南鎮亦可隨時提供協助,是A03在經濟、時間上均可支持及照顧子女,並有強大後援系統,從而,A03為適任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5、就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訪視社工僅單聽單看A04單方面說詞及其提供之影片,未向A03確認前開114年2月15日及114年4月13日事情經過與了解案件全貌,卻斷然下結論,實有偏袒之情。

6、就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意見:家事調查官僅訪視A04母親,未訪視A03母親,且亦未顯示A04父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情況,從而家事調查官之訪視有未完善之虞。

二、請求A04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在襁褓中,故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縣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5,336元為計算基準,依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比例計算後,請求A04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668元,並由A03代為收受、管理及使用。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並聲明:(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A03單獨任之。(二)A04應於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668元,並均由A03代為收受、管理及使用。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反請求答辯聲明為:A04之請求駁回。

貳、A04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1、A03於113年12月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認其爭取監護權已勝券在握,遂未徵得A04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處,剝奪A04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機會,嗣後更刻意對訪查之社工、家調官要求對其目前住所保密。且A03雖自114年3月底開始,已開放A04與未成年人進行偶數週單日之會面交往,然當A04於本院調解時提出在親權裁判確定前協議合理之探視方法要求時,卻遭A03斷然拒絕。嗣於114年8月28日經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第一階段以每月第一週週六由A04帶未成年子女回住處過夜,該暫時處分裁定乃就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方式而為立論,並未限制不過夜之探視,而A04要求第三週週六不過夜之面會交往並未過分,卻遭A03拒絕,從而A03濫用親權,惡意阻饒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不友善父母實已昭然。

2、A03情緒難以控管,有憂鬱症之傾向,經常出現歇斯底里之行為舉止,且屢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貶抑A04,例如「你看他(A04)靠我那麼近,好可怕哦」,或灌輸「爸爸很爛」、「爸爸很可怕」或在A04與未成年子女面會交往時藉故挑釁;又114年2月5日A04向A03表示讓要未成年子女在其住處過夜後,A03竟向警方指稱A04違反保護令,並在A04家大聲咆哮,警察勸止亦無果。倘若由A03單獨行使親權,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的發展。

3、另A03雖稱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惟113年6月A04申請到新竹湖口的眷舍後,隨即請調幕僚職務,每日可以在晚間七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即A03是在A04上班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例假日或平日下班後,則是A04照顧,兩造是共同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是A03所指,並不可採。又A03以保護令主張A04可能對於未成年人子女施以暴力之行為,顯係A03以兩造間之保護令,作為爭取監護權之方式,非因A04有家暴行為及酗酒習慣,且目前保護令亦經廢棄,A03為達離婚、爭奪親權等目的之手段而聲請保護令,A04並不以為然。

4、又A04原生家庭健全,父親為退休警官,母親仍在工作,另有一尚未結婚之胞姐,均極力表示願意協助A04照顧未成年子女。反之,A03父母早年離婚,A03生長在不健全之單親家庭,雖暫與母親同住,但母女關係亦不和睦,故就家庭後援能力言,A04遠優於A03甚鉅;再A03於私人幼兒園工作,因無幼教資格隨時有被辭退風險,其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反觀A04擔任職業軍人,經濟能力顯然優於A03,且A04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舒適的生活與發展空間,亦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有完善規劃。再兩造均甚年青,嗣後難免重組家庭再為婚嫁,以現今社會家庭觀念,未成年子女勢必成為A03的拖累,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殆無疑義。

5、就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意見:程序監理人僅以「維持現狀穩定性」為由,忽視A04實已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及A03尚未離婚即將未成年子女強行帶走等不友善父母之情節,逕建議由A03單獨行使親權,恐有速斷之疑。而程序監理人所採信之資料,偏重當事人口述,且未審酌該最新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裁定已廢棄原保護令之法律事證,使整份報告的評估失所附儷,故不足為採。

二、請求A04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如本院判由A04單獨行使親權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A04單獨負擔,A03無須分擔。

三、答辯聲明為:A03之請求駁回。反請求聲明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任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3月2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8、1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第29至31頁、第37頁、第63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A01於000年00月間出生,尚未成年,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兩造既經調解同意離婚,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亦有到庭,經本院依照家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其於庭上畫畫,並表示「皮卡丘就是這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其仍屬年幼(僅3歲餘)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然尚堪認未成年子女之聽審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見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53號卷第63至75頁):

1、總結報告:兩造對於暫時處分(過夜會面交往)之意見:女方(指A03)主張因未成年人年幼,過往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安排過夜會面交往,恐影響兒童睡眠品質,A04過往有飲酒習慣,保護令裁定男方(A04)應參與戒酒教育課程,質疑其是否能於夜間時段妥善照顧子女之生活與安全,故認以當前日間會面方案(每月偶數週六、日,上午9時至晚上7時)為宜,待未成年人年齡增長,再行評估是否安排過夜會面。男方主張,過往有參與子女照顧之經驗,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在與女方分居後,未再有飲酒情形,當前日間會面安排過於短暫,難以充分滿足親子情感交流,男方同意漸近式過夜會面,當前可每月一次過夜,至孩子三歲後進展至每月二次過夜會面。

2、評估與建議:關於女方對於夜間過夜會面交往之疑慮,主要聚焦於男方飲酒習慣恐未能於夜間適當照顧未成年人,並提出兩造過往對話及保護令之裁定戒酒教育課程為證,然綜合調查判斷,男方目前作息規律,工作穩定,並未發現因酒精影響就業或人際互動之具體事實,評估其社會功能尚稱健全。依據「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結論可知,男方雖「對於親密關係中的暴力有淡化情形」且「有可能發生爭執、事端」,但同時指出「工作及生活狀況穩定,情緒管控及覺察度尚可」。從此評估,保護令裁定中所認之暴力風險主要存在於成人親密關係脈絡中,而非直接的親職功能障礙,再者,該鑑定報告雖建議男方參加戒酒教育課程,惟報告內容並未具體評析男方酒精耐受性、是否影響日常生活與親職功能等關鍵情節,至多可認該課程為保護預防之措施,而非認定男方已達酒精成癮,或有無法獨立照顧幼兒過夜之不利情形。在本件會面期間觀察顯示,男方能有效滿足子女生活及情感需求,雙方互動自然親密,子女對男方表現出信任及依附感,評估男方具備一定程度的照顧能力;再者,關於兒童轉換環境過夜之適應議題,係離異家庭面對維繫親子情感之重要課題,本案未成年人年齡為2歲6個月,已非1歲前完全依賴照護者之階段,經查,孩子已具基本語言能力,能表達「想要吃蘋果」、「想看卡通」等需求,並理解簡單指令,綜合其年齡發展與語言表現,評估已具備一定程度之適應能力,若能於穩定支持下,對親子關係之建立與孩子之情緒韌性發展具正向助益。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之精神,子女與非同住父母間維持有意義之接觸及情感連結,乃保障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重要權利,若無明確證據顯示過夜會面將對子女造成即時且重大危害,則不宜以過往飲酒經驗為由,全面剝奪過夜會面機會。綜上,評估男方當前與子女情感關係及親職能力,現階段安排過夜會面,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與友善父母原則。

(四)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祖母等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兩造之親職能力及支持資源皆具備親權能力,雖根據幼兒從母原則及照顧繼續性原則,由A03照顧較佳,但A03無法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由114年2月15日及114年4月13日之交往會面事件可看出兩造之溝通時,A03較無法理性溝通,且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較多為個人情緒為主。根據A04提出之撫養計畫以及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概況,評估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且A04願意扮演友善父母,提出雙數週可以會面探視並過夜,另提出單數週週五可以外出會面探視四小時,用意在為維繫未成年子女及A03之親子關係。建議由A04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五)又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選任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為A01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及兩造之父母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A01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父母、未成年子女狀況之理解、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善意父母及合作溝通關係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5至309頁):基於以上訪視所得、全案卷證之評估分析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約剛滿三足歲,已就讀幼稚園,肢體、口語的發展如同齡般兒童正常發展,亦未發現其他身心發展上與情緒上有所問題,而與A04、A03及其他家人的依附關係及互動也無發現異常之現象,而A03與A04婚姻消解前後,A03皆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雖A03目前從事一正職工作,亦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的助理老師,所以A03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自然較A04有更多的時間與清楚了解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及學習情形,且A03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照顧至今亦無發現在照顧上可歸屬主要照顧者(A03)缺失之重大事件,因此不變動未成年子女與主要照顧者(A03)間的穩定關係應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而A04與A03互指對方為非善意父母之部分,認為雙方所提之事證皆沒有明確脈絡來證明對方有其明顯意圖要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斷絕情感與關係之惡意,且並未發現未成年子女受此影響而明顯導致親子關係出現問題,因此A04、A03雙方所提的非善意父母部分,就此部分經評估後並未發現雙方有明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者。然A04、A03間彼此因A03申請保護令之事件及衍伸後續A04兩度對保護令提出抗告、A03兩次提告A04違反保護令、A04也對違反保護令提出抗告等等,業已經明顯看出A04、A03間是難以合作溝通之狀態,加之,114年2月間及4月間未成年子女因感冒、流鼻血的二次就醫事件也造成A04、A03間的高度衝突,因此認為未來以單獨監護的方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未述及之部分目前認為未足以影響上述評估,因此認為以A03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單獨監護者及主要照顧者較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會面交往部分,於暫時會面交往之裁定後未成年子女已開始與探視方(A04)行兩日過夜會面交往之方式,目前亦並未發現有不妥之處。

(六)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定如下:

1、A04雖以程序監理人忽略其已善盡照料未成年子女及A03為非友善父母之情節,亦僅偏重當事人口述,並未審酌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裁定已廢棄原保護令之法律事證,主張程序監理人有偏頗及失衡問題云云,惟查,程序監理人本於其專業知識,與兩造、兩造親友等人會談,並親自觀察親子互動過程,花費時間極長,其出具之報告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並非憑空主觀論述,亦未有偏重當事人口述之情;又縱A04認程序監理人未知悉原保護令已遭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之新事證,然報告內容並未因原保護令而據此認定A04有酗酒及施以家庭暴力等行為,從而對A04為負面評價,該報告僅以此判定兩造因多次爭訟,有難以合作溝通之狀態,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情,報告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議,均有分別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並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其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是A04因報告內容不符其期待,即指摘程序監理人有偏頗、評估總結與理由不備等情,自難認有據。

2、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監護動機及意願,惟兩造因為欠缺互信基礎,且幾乎無法互相溝通,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其住居所指定、就讀學校、教育規劃及投資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徒增兩造困擾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為幫助未成年子女逐漸接受父母已經離異,適應固定住所生活,本件勢必選擇「最小傷害替代方案」,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將子女親權交付對孩子成長最有利之一方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亟需母愛照撫,且A03於113年9月間開始外出工作前均為全職在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其與未成年子女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雖A04於社工訪視報告稱其已於113年6月至113年9月兩造分工為白天由A03照顧,晚上由A04照顧(見本院卷第202頁),然A04過往並無獨立承擔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是其獨立照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商榷,從而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較符其等最佳利益。

3、又A04稱A03阻撓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部分,經程序監理人訪視觀察後,認A04所提之事證皆沒有明確脈絡來證明對方有其明顯意圖要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斷絕情感與關係之惡意,且本院調查審理期間酌定暫時會面交往,兩造亦均能大致遵守而行,據社工訪視及程序監理人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良好,關係自然,並未發現有異常的情緒行為,即未發現未成年子女受此影響而對A04產生負面觀感或有隔閡,是尚難遽即認A03非適任親權人;至A04以A03現時尚屬年輕,嗣後難免重組家庭再為婚嫁為由,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其就因A03有再婚之虞而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之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主張乃出於主觀臆測,不為本院所採。

(七)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爰酌定A04與未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此部分A04未提起反請求):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由A03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A04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3之請求而命A04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1次到期,故A03請求A04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三)A03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5,336元,且與A03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A03現從事幼教助理老師;而A04現為職業軍人等情,業據兩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296頁)。又查A03於112年度所得共計為26,72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12年度所得為704,17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0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39至41頁),另於訪視時A03陳稱其過去曾在寶雅擔任兼職人員,於114年2月起任職幼教助理老師,月薪約為28,590元;A04陳稱其平均月薪為45,000元,年終與考績獎金約領取4至5個月(見本院卷第200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336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A03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A03請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A04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2,668元,是屬允當。又A04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A03請求A04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668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A04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A04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A03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均應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A04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A03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一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2、A04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二上午9時至A03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布之行事曆為主):A04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暑假期間另增加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A04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A03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非會面式交往:A04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正常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五、A04得對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A04或其指定之人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前開接送地點30分鐘後,A03及未成年子女得決定無須繼續等候及該次會面交往並視為取消。

七、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則得依其意願決定與何人同住,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暨與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A03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A03應於A04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A04;A04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A03,A03並應配合A04接返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子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照顧子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A04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4應即通知A03,若A03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4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3應隨時通知A04。

(五)A04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