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OOO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OOO於106年10月間逝世,乙○○則於000年0月間出生,故乙○○出生至今對生父無任何印象,父系家族對乙○○之成長並無具體協助,而乙○○與聲請人互相陪伴至今,生活及教養均以母系家族無主,為使乙○○對於自我更有意識歸屬,增進對母系家族之融入與認同,爰依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經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建議略以:「綜合調查所得,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係於其父OOO逝世後始出生,對OOO之父親角色印象不深,復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方親屬僅偶有聯繫,情感連結程度低,反觀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彼此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倘若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再兼衡本件未成年子女年滿7歲,已能理解知悉變更姓氏之意義,並於家調官到校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能變更姓氏的期望,故對其意願應予以尊重。故評估若能使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從母姓,當有助於其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OOO過世後,由聲請人照顧乙○○,彼此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併考量乙○○之意願,認乙○○改從母姓能提升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