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甲○○
丁○○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聲請人二人)之父,於民國78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二人之母丙○○(下稱其名)離婚時,丁○○、甲○○分別年僅2歲、1歲。相對人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脾氣暴躁,動輒對丙○○施暴、拳腳相向。相對人更經常離家,返回其父母之住處。丙○○為免甲○○之童年,均需籠罩於恐懼與畏怖之中,百般無奈始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惟相對人即以甲○○、丁○○需登記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為離婚條件,強命丙○○需接受同意,始致戶籍謄本登記相對人為甲○○及丁○○之監護人。
(二)甲○○於父母離婚後,實際均與丙○○同住,並由丙○○照護生活起居。甲○○一切教育及扶養費用實均係丙○○負擔,相對人不僅對甲○○漠不關心毫無聞問,亦未曾給付甲○○分毫之扶養費。反向甲○○開口索討課後打工之工資,以供其在外漁色花用,其後更以甲○○家庭生活幸福美滿為藉詞,開口向甲○○借錢周轉。另丁○○固亦由相對人監護,然相對人均在外花天酒地,故丁○○實際均由相對人之母照護。其後,丁○○甫就讀高一上學期,相對人即失業賦閒在家,丁○○僅得於課後前往加油站打工賺取生活費,高一下學期更因難以兼顧學業亦被迫休學。丁○○升上高二後,丙○○獲悉丁○○之生活窘迫拮据,始將丁○○接回與甲○○一同扶養照護。
(三)於114年年初,相對人因脊椎胸腔發炎至醫療院所住院開刀治療,迄今均未痊癒,療程結束尚需前往長照機構復健看顧。聲請人二人經社工轉知,相關醫療、長照費用將由其等負擔。惟其等回首童年及青少年時期,不僅毫無父愛之照拂,迄今對父親僅有需索無度視錢如命之印象。凡此具見,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今強令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及扶養費,顯失公平甚明。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甲○○、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倘認甲○○及丁○○仍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懇請具體考量甲○○及丁○○現今經濟及家庭狀況,酌減其等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聲明:甲○○及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伊之前是做工,名下沒有財產。當時景氣不好,伊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伊結婚時機不好,只有付過1到2年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後小孩是伊母親在照顧。伊現在因為細菌感染住院,脊椎胸腔開刀3次,從114年初住院到現在,目前癱瘓臥床,需要人照顧,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嗣於78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二人之母張何玉離婚,現年63歲。其因病況不佳自114年4月23日起安置在新竹市佑安護理之家,安置期間每月安置費用為33,000元。112年有所得328,39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de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及新竹市政府114年5月13日府社家字第1140080546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9至54頁、第56至57頁、第63至72頁),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二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動輒對其等母親張何玉施暴,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張何玉到庭證稱:伊係相對人之前妻,兩人婚後在牛埔租房子。相對人脾氣不好,有時候會動手打伊,有時會跑回去他父母家住,生了甲○○沒多久兩人就協議離婚,還沒離婚時兩個小孩都是託相對人媽媽帶,相對人有時做加工,有時打零工,但幾乎沒有拿過扶養費用給他媽媽。兩人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本來不要兩個小孩的監護權,但相對人媽媽要丁○○的監護權,故協議兩個小孩的監護人都登記是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將兩個小孩託他媽媽照顧,常常沒有回家,工作也不穩定,約在甲○○就讀幼稚園時,相對人媽媽要伊將甲○○接回照顧,自此相對人不曾關心或探視甲○○,係由伊獨自扶養照顧甲○○。至於丁○○則都是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義務,甚於丁○○就讀高中時半工半讀,相對人還向丁○○索討金錢,伊因於心不忍,乃自丁○○就讀高二時起將丁○○接回同住,之後相對人也未曾負擔過丁○○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相對人對證人張何玉前開之證述均未予爭執,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實在。
(三)綜上,相對人昔日工作狀況不穩定,未與張何玉協議離婚前,即幾乎未曾負擔扶養聲請人二人,且有對張何玉為暴力行為。又其與張何玉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乃將相對人二人託其母照顧,甚甲○○就讀幼稚園時,即由張何玉接回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曾關心或探視甲○○。至相對人之母雖曾扶養丁○○至其就讀高二期間,惟相對人自陳伊當時收入不好只有7,000多元等語,且不爭執離婚後丁○○皆係由其母照顧等節,顯見相對人斯時生活困頓自顧不暇,誠難認其尚有餘裕可資助其母扶養丁○○,故自難僅以相對人之母愛孫心切,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之事實,即逕予認定相對人已有善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依法自應對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卻長期怠於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而未擔負起為人父之責,致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其等母親及祖母等人,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二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