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佳真律師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雅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黃雅婷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雅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有關未成年子黃雅婷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嬸嬸,相對人與訴外人黃柏榮(下稱其名)育有黃婉婷(原名黃鈴育,已成年)與未成年人黃雅婷(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二人)。相對人與黃柏榮離婚後,偕同黃雅婷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黃雅婷。相對人因自幼智能不足,且患有癲癇、憂鬱等疾病,判斷事理能力較一般常人低下,易遭他人拐騙金錢、感情或與他人性交、結婚,該等情事反覆發生,生活混亂不堪。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獲准,並經本院選定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而告確定。
(二)又因相對人自身欠缺判斷能力,連帶經常使子女身陷危險境地,不僅曾使子女遭相對人之再婚配偶性猥褻,且要求子女盜取金錢供其花用,為此,聲請人曾於109年5月間聲請就相對人對子女二人之親權予以停止等事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裁定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嗣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裁定(即該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另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有關子女停止親權裁定,然子女實際仍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因而於111年8月16日與聲請人及子女達成委託監護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上和解(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三)詎料,相對人未養育子女二人,且不依約給付扶養費,反而於停止親權裁定撤銷後,不時要挾子女給其金錢,否則要將子女帶走等語,亦多次為取得子女之政府補助費,或憑其個人好惡,即無理廢止委託監護,不久後又因處理子女事務麻煩,再將黃雅婷之監護委託予聲請人。相對人於取得子女二人之親權期間,更不時將子女介紹給年紀差距甚大之異性,使子女因懵懂無知而任人欺凄,且甚要脅黃雅婷傳送交付黃鈴育與他人性交之影片,相對人並將之散布給多人收存觀看,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相對人全然無視其身為人母而應對子女善盡保護貴任,又其現雖將黃雅婷之監護權委託予聲請人,然其惡性不改,持續恫嚇子女想辦法給其金錢,否則要將子女帶離至他處,黃雅婷已因不堪身心壓力而求助於聲請人。
(四)綜上,聲請人向來為黃雅婷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康,有關黃雅婷之生活事務、學校聯繫亦均由聲請人處理。是聲請人對於黃雅婷之事務了解熟稔,亦與黃雅婷關係親密。為使黃雅婷之三餐無虞及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黃雅婷之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黃雅婷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有扶養子女黃雅婷之義務,惟不曾負擔黃雅婷之扶養費,有關黃雅婷之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支應,現相對人雖將黃雅婷委託監護予聲請人,然隨時有廢止委託監護之可能,亦將造成子女無從領取社會補助及就學,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有關黃雅婷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稱:對本件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黃雅婷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叔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與乙○○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3號、112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5號、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與前案合稱停止親權等事件)、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下稱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前揭給付扶養費及停止親權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為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黃雅婷及學校老師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黃雅婷之母,然其對於子女實際照顧明顯不足,且歷年來頻繁辦理監護權之委託與廢止,未見有穩定行使親權之誠意與能力。此外,相對人於實際照顧期間,任意將子女改名、未提供子女穩定居所與基本生活照料,使子女三餐不繼、隨其更換交往對象而居無定所,亦有將子女託付予陌生人及不明宗教場所、要求子女外出工作並索討金錢等行為,相對人不僅未負擔子女生活及就學費用,子女補助款項亦遭其占用。又黃雅婷就學歷程中有多次轉學情形,均與相對人之不當安排相關,已對其受教權造成干擾。更甚者,黃雅婷曾親述與其母及母之同居人共同生活期間,曾目睹姊姊遭不當性騷擾或性侵害之疑似情節,對其心理造成創傷,顯見相對人未能提供安全環境,且有失保護子女之職責。再觀目前黃雅婷於聲請人照顧下,生活及學習情形漸趨穩定,黃雅婷並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至成年,而對相對人行使親權存有高度焦慮與恐懼,已自行中斷與其聯繫。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在調查期間表達反對停止親權,然評估其顯無法實際負起親權人應盡之保護、教養及扶養責任,對子女之生活、教育與身心健康皆未能盡力維護,且其即使委託監護權由聲請人行使,亦有反覆廢止委託監護、干預監護安排之行為,已對黃雅婷造成長期不穩定與心理壓力,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黃雅婷之情,且情節嚴重,不適合繼續擔任黃雅婷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黃雅婷之叔婆,自黃雅婷幼年起即為其同住親屬與實際主要照顧者。多年來黃雅婷之生活起居、教育安排及經濟支持,均由聲請人穩定且持續地提供,即便期間黃雅婷一度被相對人接回,然每當其遭遇困難或心生恐懼時,仍第一時間向聲請人求助,並由聲請人予以適時且妥善的照應與協助。聲請人對黃雅婷之關愛從未間斷,無論生活上、情感上或教育上,皆展現高度的責任感與穩定支持,其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足見其有心亦有力擔任黃雅婷之監護人。是以,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確保其生活與就學得以順利穩定,身心安定,著建議停止相對人對黃雅婷之親權,並指定聲請人為黃雅婷之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12頁)。
4、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漠視未成年子女黃雅婷之利益,且未能積極保護子女,抑或嘗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修補親子關係。黃雅婷因過往之接觸經驗,已無法信賴相對人,甚且恐懼並主動斷絕聯繫,顯見相對人對於黃雅婷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黃雅婷親權人之程度,而相對人就此亦到庭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黃雅婷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6、查未成年人黃雅婷之父黃柏榮已死亡,有黃雅婷之前揭戶籍謄本可證;其母即相對人對其之親權業經本院宣告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黃雅婷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本院審酌黃雅婷之(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有戶籍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5號卷第37至44頁),且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其他適任之監護人,而衡酌聲請人為黃雅婷之叔婆,對於其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又相對人屢次將黃雅婷之事務委託聲請人監護,此觀黃雅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自明,可認相對人亦肯認聲請人之親職照護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存在,且黃雅婷對聲請人亦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並於訪視中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為黃雅婷之最佳利益,應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7、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雅婷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亦為黃雅婷之叔叔,平日與聲請人分攤照顧黃雅婷之責任,對於黃雅婷顯認知甚詳,並經乙○○當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乙○○對於黃雅婷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黃雅婷日後將與聲請人同住在新竹縣,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母,縱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又黃雅婷目前未領有任何補助,且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攤未成年人扶養費1萬元應屬公允,而此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等語。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黃雅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黃雅婷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黃雅婷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人黃雅婷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