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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因案長年在監服刑,聲請人從小由母親及祖母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從未盡養育子女之責,即使有短暫出獄,亦無穩定工作照顧聲請人。民國111年間相對人甚至因自身債務,致使聲請人遭債務人催討。嗣相對人再次因案入獄,並於113年及114年過年期間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2年5月入監後,有請聲請人給我扶養費,寄過1、2次,入監前無工作,生活費自己想辦法。與聲請人母婚後有從事技術員隨查工作,多少會拿錢回家,聲請人出生後,伊入監服刑,出獄後比較沒拿錢回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借款借據、入監通知書、刑事裁定及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為釐清聲請人未成年期間,相對人是否在監服刑,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舅舅甲○○到庭證述:聲請人出生後由證人父母帶,5歲再由聲請人祖母帶回讀書,這段期間相對人應該還在監獄服刑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自幼係由其母親及祖母扶養照顧,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可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斯時應有工作能力,惟長年因案反覆入監,自聲請人出生後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端賴聲請人祖母及母系親屬將聲請人養育成年,甚至將債務留給聲請人面對,致兩造親子關係淡漠,足認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