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高家祥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為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詎乙○○於民國113年7、8月間疑似因思覺失調症及酒癮問題,致無法妥善照顧當時年僅1歲之本件未成年人,聲請人遂於113年8月8日將本件未成年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14號、第290號及114年度護字第29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然於安置期間,乙○○精神狀況未穩定且未積極就醫,丙○○則有肝硬化、C型肝炎等健康問題,又其等均有持續飲酒之情形,時因口角衝突影響與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再經聲請人盤點親屬資源,亦查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替代照顧,評估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短期內難以改善,家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是為維護本件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同年2月11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後,決議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4號、第290號、114年度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安全計畫影本、兒少保護重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未成年人相關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查明本件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本件未成年人及其他關係人員,並提出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2至121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1、停止親權部分:由相對人目前回應法院停止親權調查程序的行為模式,以及其生活現況可知,其等仍缺乏對於身為人父母角色之充分認知及承擔意願,並持續以個人自由及恣意生活為優先考量,延續遊民生活習性,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置於首位,長期怠於履行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除無力滿足未成年子女最低限度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外,亦遲未展現改變生活現狀之具體作為,於短期內實難以預見其等得以提供本件未成年人周全保護、照顧之時日,故建議本件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2、適任之監護人部分:乙○○父母皆已過世,丙○○父母雖尚健在,但丙○○父親謝景章現居榮民之家,生活仰賴機構照顧;丙○○母親廖玉蘭與謝景章離異已逾四十多年,與丙○○多年無聯繫往來,廖玉蘭現身心健康不佳,並仰賴再婚所生子女扶養照顧。是以,丙○○之父母因年邁及健康限制等因素,於客觀條件上皆已難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另外,丙○○和乙○○雖於過去婚姻中各育有成年子女,但均長期無往來,未成年子女與其等亦從無共同生活之經驗。綜上,於法定順位之監護人選中,並無適任之監護人。
3、本件聲請人依法為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能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未來若能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應屬合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安排。
(三)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自本件未成年人出生後,即因自身健康、酒癮及居無定所,且對於改善自身生活及履行親職責任缺乏具體作為,對社工安排之親子會面亦常無故缺席,顯見其等對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意願甚為消極,現時均仍無法提供本件未成年人適切之扶養照護能力及環境,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不適宜繼續擔任本件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此外,本件未成年人無同居之兄姊,其外祖父母均已歿;其祖父即謝景章現住榮民之家,生活仰賴機構照顧;其祖母即廖玉蘭則已與祖父即謝景章離異多年,並與其父即丙○○已數十年未有聯繫互動,且健康狀況不佳,有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故本件未成年人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五)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