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亦視為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7,747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7,747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婚後與公婆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迄今。詎自110年間起,被告即常因不明原因加班而晚歸,且於未與原告溝通之情況下,陸續跟原告親友借錢。原告因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處處隱瞞深覺不受信任,而返回娘家居住。惟終因被告表示會改過自新,原告遂心軟原諒並返家同住。豈料,原告後續又收到債權人追討債務之訊息,始知遭被告欺騙。被告從未改過,原告至此對被告非常失望。迄於112年10月30日,被告無故離家至今,其間原告雖有聯繫被告,促請被告返家,但均遭被告拒絕,亦未告知緣由,嗣原告屢屢收到被告之債權人催討債務之簡訊,身心極度害怕與恐懼。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多幾未曾聯繫,被告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雙方感情顯已趨於平淡,婚姻關係無繼續維持之必要,被告亦未盡到身為父親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親情關係緊密,且因被告拋家棄子種種不理性作為,致未成年子女已逾1年未見到父親,對被告已感陌生,不敢與被告相處,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參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17,747元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7,74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至35頁、第41頁)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其頻遭催討不堪其擾,且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離家迄今未歸,拒絕聯繫、返家等情,亦據其提出催債簡訊及星晴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戴文軒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94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3、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積欠債務導致兩造感情失和,且諸多方面刻意蒙蔽原告,無意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又自112年10月起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雙方無法進行良性之交談溝通,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多方舉債且長期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邱子田,以證明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及離家年餘之事實,惟被告就上情並未爭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邱子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A01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3、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監護意願:原告認對未成年子女的了解程度較多,自己
有穩定工作及扶養之能力,且家人亦可提供協助,故會爭取未成年子女之單方監護權。評估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確實主要由原告一方打理及照顧,原告具備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⑵被告監護意願:被告因工作關係而搬遷到新竹市,未成年子
女仍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過去兩造因婚姻問題而少有互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向來由原告照顧,案祖父母協助,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或學校訊息皆不知曉,故希望能夠與原告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主責照顧;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⑶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皆有工作及收入,原告支出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才藝費及個人開銷,被告的所得主要負擔房租與個人花用,未成年子女固定的學費由案祖父負擔,評估兩造皆具備經濟能力,且條件相當。養育子女為父母雙方之責任與義務,不管未成年子女未來由何方監護及照顧,建議兩造應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俾使未成年子女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源。
⑷親職與互動:未成年子女向來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能陳述,會依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適切的學習課程及戶外活動。而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即便返家也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有互動,未主動聞問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就學情形,僅偶爾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故評估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親情維繫之穩定度亦較被告佳。
⑸未成年子女現況: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適中,分
別可於原告及被告家中自由活動,對於環境皆為熟悉。未成年子女能夠簡單陳述與兩造的相處情況,與主要照顧的原告關係較為緊密,希冀能夠繼續與之同住,雖然對於被告無負面評價,但見面互動的機會較少;故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獲得原告一方妥善照顧。
⑹探視安排:兩造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皆採取開放態度
,顯有心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然仍建議明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
⑺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原告身體健康,工作收入穩定,與未
成年子女的關係緊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而被告因工作關係,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為短少,未對未成年子女有傷害或不利其發展之情事發生,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惟被告之生活重心在工作上,且尚有債務問題,故原告較被告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倘若未成年子女日後有重大事項或生活異動…等,原告應知會被告,另建議被告應主動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就學相關事宜,並多花些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以維繫父子之親情。
4、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被告雖於訪視時表達希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云云,惟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逕自離家別居,致兩造間已甚少溝通對話。且被告縱然偶爾返家,亦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態度漠然,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告顯然對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態度消極。如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不僅在現實生活上窒礙難行,就子女教養方面,難保不發生歧見,未成年子女將再度面臨父母互為齟齬場合,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故不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自有酌定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必要。再審酌原告於行使親權意願、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又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為有利其身心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與發展,實無驟然變動之必要。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久未共同生活,對未成年子女學校、生活之事務幾無所悉,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自難期待其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綜上,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他方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惟因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而由兩造衡酌情形自行約定,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747元等語,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74,004元,名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同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均為零元,並據原告到庭陳稱:伊目前於湖口工業區擔任行政主管,月薪58,000元;被告則於訪視時僅陳述每月開支項目及銀行欠款數額,至於確實收入則無說明等情,有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査詢結果、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80至81頁、第93頁),是以兩造112年合計收入顯低於新竹縣112年度每戶所得收入,可見兩造以新竹縣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並非所有資料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審酌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又被告為青壯之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認被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為12,000元,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原告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3、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前開規定亦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分期給付,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並依聲請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如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