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張家瑜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程序監理人 A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84、52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惟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多次阻礙聲請人參加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顯悖離友善父母原則,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如不符合改定親權之要件,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亦有調整之必要等語。先位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備位聲明:聲請人得依其115年4月16日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在婚姻期間提供聲請人優渥之生活,然聲請人卻與他人外遇生子,離婚等事件調解時相對人給予聲請人優於實務標準之探視方案。未成年子女知悉聲請人前開行為後不願意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協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諮商並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另提供行動電話及獨立房間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反觀聲請人多次在會面時全程錄音錄影,並於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接聽電話時重複撥打,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辱罵聲請人部分,係因聲請人重複追問造成相對人不悅之反應,實屬單一、偶發事件,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並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並聲明:聲請人之先備位聲請均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於安定之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持續爭奪親權之中。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並約定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案,有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查明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選任A0000002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以發現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與意見,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兩造家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師長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茲就前揭訪視資料與綜合評估結果,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就學及情緒適應情形整體穩定,尚無更動原監護安排之必要,建議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應以其身心健康與整體發展為優先考量,朝向雙向、合作之溝通互動模式,增進資訊共享與協調彈性,以降低未成年子女承擔訊息傳遞及回應期待所產生之心理負荷…」等語,有115年2月25日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至101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開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就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之子女親權約定,自不宜率予變更。聲請人雖主張其撥打視訊電話未獲未成年子女接聽,然未成年子女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明確表示「未接聽視訊是出於自身意願,希望聲請人相信其說法,相較於視訊通話,實際與聲請人見面更能獲得情感滿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依此,未成年子女未接聽聲請人之視訊通話係出於自身意願,難認係相對人刻意阻撓,相對人雖有提供協助之義務,惟相對人既已提供視訊設備及空間,難認相對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至相對人雖曾於113年8月8日在未成年子女國小新生說明會上言語貶抑聲請人(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前開作為確有不妥,然此單一事件尚不足以構成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重大事項,且斯時未成年子女並未在場,亦難因前開事件認定有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其前往參加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遭校方人員阻撓,校方人員係因相對人出具聲明書始禁止云云,惟未成年子女之課程或校園活動是否邀請學生家長或對外公開本應尊重校方之意見,相對人對此抗辯聲請人經常於非會面交往時間前往學校圍牆外,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同學上課,並提出學校師長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故此部分亦難認係相對人阻撓聲請人參加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所致。聲請人雖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調整之必要,然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甚為詳細,該方案應係雙方充分溝通討論之結果,聲請人未能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難僅依聲請人主觀想法即認定原會面交往方式有變更之必要。此外,兩造均表示近期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大致順利並無爭執,皆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原會面交往方案履行(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亦堪認原會面交往方案並無變更之必要。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意見不一之情形,實有賴兩造理性溝通,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尋求解決之道,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不妥適之處,自亦無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亦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另觀全案事證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結果,基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安定性及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亦無變更原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先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等事項,備位聲請變更原會面交往方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A0000002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