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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丁○○(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均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分稱子女甲、子女乙,合稱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個月10日前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做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直到2名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及2名子女日後若有大額且必要之支出費用(3,000元以上含3,000元),如學費、補習費、保險費、醫療費(下稱系爭大額費用)等,相對人應於3日內繳付等語。然相對人於114年3月10日未依約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直到114年3月11日始給付25,000元、同年月12日始給付餘額1萬元及2名子女學費14,665元,故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同年4至9月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扣除相對人已給付4至6月扶養費,相對人已到期而未支付之扶養費為105,000元(30,000x(6-3)=105,000)。另113年3月間,相對人未給付系爭大額費用17,002元,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02元(105,000+17,002=122,002),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嗣雙方於111年12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35,000元,直到2名子女大學畢業,及聲請人將系爭大額費用之繳費通知單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應在3日內繳付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4年3月遲誤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已於同年3月12日付訖),則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同年4月至9月之扶養費視為到期,應一次給付210,000元(35,000x6=210,000),扣除相對人已給付同年4至6月之扶養費,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05,000元(210,0000-35,000x3=105,000)。此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3年3月間未給付2名子女系爭大額費用共17,002元,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由聲請人代墊,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22,002元(105,000+17,002=122,002),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大學畢業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7,500元,應屬有據。又命未任親權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系爭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者,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