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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惟相對人與聲請人母癸○○結婚後,因長年施用毒品,並未負擔家計,且因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獄,於聲請人幼時就離開家庭,音訊全無,聲請人從小到大均由母親癸○○一人扶養。茲因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略以:相對人與前妻癸○○婚後誕下聲請人。然之後2人因故無法維持婚姻,於民國100年8月11日離婚,時值聲請人約4歲,離婚後約定由癸○○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離婚前為工人,每月皆有提供家用,直至聲請人4歲時才停止提供,皆有盡扶養義務。因相對人屬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能力工作,現居住於新竹市新生護理之家,平日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除新北市政府全額補助每月護理之家固定月費新臺幣2萬2,700元,及相關雜支不等(含醫療費用、管線耗材等),相對人再無其他收入,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且其亦無財產維持生活,依法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扶養上之義務,為此請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置辯。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以認定。又相對人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其安置於新竹市新生護理之家,復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稱: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起居皆須他人照料,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監護宣告裁定核閱無訛,綜此各情以觀,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年幼時起至成年間,即無正當理由未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且長期失聯、因案入監,伊全靠母親扶養成人等情,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癸○○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相對人是我前夫。我與相對人總共生育三名子女,老大是丁○○,老二是丙○○,老三是甲○○。(問:三名子女從小到現在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他們。(問:為何會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吸毒、沒有養小孩,相對人被抓去關的時候我們就離婚,三個小孩的親權都給我,因為相對人沒有能力養小孩,都是我來養。(問:相對人有無支付過三名子女的扶養費?)都沒有,三個小孩他都沒有支付過。(問:相對人有無去關心或探視過三名子女?)也都沒有。(問:你與相對人原本是同住在何處?)本來是住在基隆瑞芳,離婚後搬至花蓮。(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在瑞芳時是住在何處?)住在相對人的父親家裡。(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每個月是否有付房租給相對人父親?)沒有,相對人沒有在上班也是吃他爸爸的。(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當時的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都是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婚後有無工作?)有,我在賣檳榔等語大致相符,並經上開證人再次到庭陳稱:我的意見如同我之前作證所講的,相對人都沒有扶養照顧過聲請人等語,聲請人亦親自到庭陳稱:我的意見跟我的代理人一樣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卷第53、54頁,聲請人及其母2人係遲到入庭)。至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雖到庭及具狀辯稱相對人於離婚前有扶養聲請人等語,然未經翔實舉證以實,是以相對人此番辯解,本院尚難遽採。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然其於聲請人成年前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拋由聲請人之母親承擔撫育之責,是衡相對人所為即屬恣意棄子女於不顧,情節確屬重大,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丁○○、丙○○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人戊○○、己○○、庚○○、辛○○、壬○○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