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徐」。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3日協議離婚,於協議離婚書約定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扶養費應匯入聲請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分毫,又於聲請人每每傳送訊息要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際,多以已讀不回相應,抑或「對對對...呵呵 我就是沒錢養小孩 怎麼了??你跟我講好的事情沒做到 那我就一定要做到」等語以對,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毫不在意。遑論未成年子女未滿2歲,兩造即離婚,相對人亦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對父親即相對人毫無印象,對己身姓氏(劉)毫無認同可言。茲因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曾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徐」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岀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5頁),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兩造約定從父姓,嗣於113年5月2日兩造離婚時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小孩的保母。(問:照顧未成年子女多久?)照顧1年多。(問:是何人委託你照顧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委託我,保母費也是聲請人負擔。(問: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有無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或提供保母費?)我都沒有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也沒有提供保母費。(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未成年子女都是跟聲請人一起生活居住,都沒有跟相對人或相對人的家人一起生活,我認為小孩改從母姓比較安全,相對人的品行不良,如果有人來找麻煩,我帶小孩會有壓力等語明確。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結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問:跟媽媽住在一起,同一個姓氏好不好?)好啊等語(均見本院114年7月9日筆錄),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相關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即無積極主動給予照顧關懷,亦從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迄今已有1年餘,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兩造離異時併協議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離婚後就沒有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也從來沒有來探視過未成年子女。我有用LINE跟相對人要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但是相對人都推託或不理不睬。會想變更子女姓氏,是因為相對人有一些刑事糾紛,相對人的一些朋友也知道小孩的姓名,我怕連累到小孩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若子女仍從父性,亦恐有不利子女之疑慮。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徐」姓,對子女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親友環境情況尚佳,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