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A0000000003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葉芷羽律師
楊睿杰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女、次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又於114年12月31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成立和解,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54、296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新竹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578元,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各14,789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經濟壓力負擔很大,目前積欠車貸185萬餘元、信貸合計130萬餘元,每月償還貸款47,050元,實無力負擔高額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112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為184萬餘元。聲請人自述目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5萬餘元,名下有儲蓄險及汽車1輛;相對人則擔任物流司機,每月收入6萬至7萬元,名下僅汽車1輛,目前尚有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總額約200多萬元,尚須還款6年,每月需清償貸款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193、259至266頁)。又聲請人110年度薪資收入為62萬餘元、相對人薪資收入為56萬餘元;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26萬餘元、相對人則為85萬餘元;相對人113年度所得為93萬餘元,兩造名下各有一部車輛,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41至43、47至49、237至240頁),可見兩造之年收入低於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倘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養費用依據,尚屬過高。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515元,衡以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身分、財產情形,併考量聲請人實際負責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兼衡子女的年齡、子女人數暨一切情狀,故以2萬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開銷,應屬適當。再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職業、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辛勞,故認兩造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各2分之1,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核屬公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即兩造酌定親權和解成立之日114年12月31日)至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應屬有據。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現有負債,經濟壓力沉重云云,惟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故相對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又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