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惟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後經鈞院於112年度家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相對人願認領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後迄今不曾前來探視過,且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僅偶而因聲請人強力要求下,相對人才會支付新臺幣(下同)幾百元或幾千元不等給聲請人作為母女生活費外,即未曾主動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對於子女不聞不問,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非常痛苦,雖經聲請人一再催促支付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卻再三拖延,且經常不接電話、不讀訊息、不回應,甚至不見蹤影、無法聯絡等情。經聲請人不得已向鈞院提岀認領子女等,除前開調解筆錄,並於113年5月17日成立和解筆錄,約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前一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均應匯入聲請人合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等語,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之111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就聲請人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印新竹縣111及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5,336元及29,57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相當微薄,而相對人則為「峰億景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每月收入頗豐厚,過去相對人亦曾承諾每月會給付15,000元扶養費。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勢必付出較多之時間、心力、勞力、陪伴未成年子女等,且該付出之時間、心力、勞力、陪伴等亦屬於養育義務支出之一部,故以前述25,336元及29,578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四分之三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經細算可請求費用共計464,149元(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4.58個月×25,336×3/4=87,029元 ,112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計17個月×29,578×3/4=277,120元,合計:464,149元),扣除相對人曾支付生活費120,254元,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付之扶養費用,共計343,895元,相對人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為本件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係伊與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嗣相對人於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調解認領未成年子女,再於113年5月17日經本院達成和解約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12月26日成立之112年度家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帳戶資料、支出明細、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酌定親權案卷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核閱綦詳,堪可採信。未成年子女既尚未成年,則依前揭說明,其父母即兩造自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二)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述,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照顧,則聲請人勢必為該名子女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惟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現年僅約為3歲仍屬襁褓之齡,則其自出生後至113年5月31日期間自未能獨立自主,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既與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況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相對人既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對其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8月18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3年5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幾係由聲請人所支付,相對人僅支付120,254元等情,業其到庭陳述綦詳,並陳稱:相對人不向我透露金錢部分的事,我知道他是做園藝的,他之前聲稱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所以無法轉工資給他僱請的工人,有借用我的帳戶去使用,據我所知每月有50萬元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再查,相對人於112年峰億景觀有限公司即給付其總額為304,000元,復有土地持分14筆及車輛一部之資產,遑論聲請人尚稱相對人實為峰億景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每月收入多達50萬元之譜,反之聲請人陳稱伊從事喪葬業代工(如摺紙蓮花等),月收入不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及渠等整體經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認自91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聲請人於此期間每月所能提供子女之扶養費用應於111及112、113年各以25,336元、29,578元及29,578元計算為適當。再參酌前開財產所得資料,認兩造之經濟能力之差距懸殊,復衡未成年子女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1: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併如聲請意指之計算結果亦為公允適當。
(四)綜上,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而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343,895元,惟上開費用既係聲請人所支出,從而,聲請人據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於343,89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參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及事證,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