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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08年10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相對人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因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仍未依法院裁定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果。是相對人對甲○○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陳」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定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經訪視兩造及甲○○後,所得調查報告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多年來未盡到養育子女之責,且未與子女保持會面,可認其於扶養子女、維繫子女情感方面消極以對,並在本調查期間表示對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無意見。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十足歲,已具相當智識,能理解變更姓氏的意義,長期隨母方生活並清楚表達想從母姓之意願,兼考量未成年子女如繼續從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而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且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評估未成年子女如改從母姓,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故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陳』,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期未與甲○○會面及聯繫情感,父子間關係已疏離,其又未給付扶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另本院家事調查官與相對人電話聯繫訪視時間,相對人拒絕提供地址及接受訪視,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或身分事件態度消極。且甲○○自幼受聲請人及母方家族親友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甲○○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甲○○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且久未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淡薄。為避免甲○○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甲○○姓氏為母姓「陳」,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