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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嗣變更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核聲請人之聲請及變更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協議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兩造以每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週之方式輪流照顧子女。惟自民國114年12月起,相對人即很少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再主動要求接回未成年子女,兩造對於交接子女之時間及方式產生爭執,且聲請人不知悉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亦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幼班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

14年2月3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114年12月至今,相對人未再主動要求接回未成年子女,是未成年子女迄今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僅於114年5月12日曾到庭陳述意見,嗣後未再到庭,堪信聲請人主張應有所據。

㈡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查,調查報告略以:「綜合本件調查結果,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親權之架構,並明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說明如下:1、兩造於調查中皆明確表示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並認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然該共識並未具體明載於離婚協議書。查兩造之離婚協議僅約定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之照顧分工方式,就讀幼兒園後則約定由雙方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再循司法程序處理,並無明確規範主要照顧者及權責範圍。考量兩造間互信基礎仍顯不足,倘主要照顧者之權限範圍未予明確框列,恐於實務運作上反覆產生爭議與延宕。是以,於此階段明確定主要照顧者及其權責範圍,應較有助於維護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與權益保障。2、據家調官至聲請人住處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發展狀況穩定,其可於住處自在活動,與聲請人及同住親友互動自然融洽;於需要協助時,亦會主動向聲請人尋求支持,足見親子依附關係親近緊密;聲請人處有聲請人父母及同住家人提供照顧協助,支持系統充裕。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安定,照顧情形適當。

3、相對人現階段健康與經濟狀況皆未臻穩定,其坦言暫無法承擔主要照顧責任,另觀察其目前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尚呈現消極態度。據聲請人所陳,過去曾因相對人未即時配合,而致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程序延宕,對此困擾不已。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曾有多次未到庭狀況,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亦仍持續發生聯繫困難、未依約接受訪視等情形。依相對人目前生活、健康狀況及對外事務之回應態度,恐尚難期待其於現階段可即時與聲請人共同協力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安定與權益之即時保障,明定由實際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就除移民、改姓、出養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以外之一般生活與照顧相關決定得單獨為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2頁)。

㈢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調查報告,認聲請

人自114年12月起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實際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除具備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外,且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充足,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安穩、照顧情形妥適,核無不適任之情事。反觀相對人雖曾表示有意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其自114年12月起即未實際照顧子女,且嗣後未再到庭表示意見,考量相對人目前健康與經濟狀況不穩,聯繫不易,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及就學權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達成共識,除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特定事項應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故認於本案暫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此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