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元。然相對人自離婚後至113年12月止合計僅支付10萬1千元,不足15萬9千元,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9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9千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11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調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39頁)。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條載明:「乙方(即相對人)給付甲方(即聲請人)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新台幣20000元整」等語,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前述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用,共計13個月即26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0萬1千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5萬9千元(計算式:26萬元-10萬1千元=15萬9千元),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合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亦屬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1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