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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鍾添錦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應自11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扶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未為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丁○○120年1月年滿20歲成年止,共120月,故相對人應給付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月=600,000元);自110年1月起至丙○○121年12月年滿20歲成年止,共143月,則相對人應給付715,000元(計算式:5,000元×143月=715,000元),合計1,315,000元(下稱A部分扶養費)。另自兩造108年5月10日離婚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聲請人單獨照料丁○○、丙○○,相對人亦應分別依新竹縣108年度、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24,391元、26,661元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合計490,669元(計算式:24,391元×7月+26,661元×12月=490,669元,下稱B部分扶養費)。

爰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向相對人請求1,315,000元(即A部分扶養費),另依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向相對人請求490,669元(即B部分扶養費),合計請求1,805,669元(計算式:1,315,000元+490,669元=1,805,66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1,80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於離婚後確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對於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所請求之1,315,000元(即A部分扶養費)並無意見;然聲請人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標準請求之490,669元(即B部分扶養費)不合理,當初在離婚時並非如此約定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於108年5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自11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新台幣伍仟元予乙方(即聲請人)…如甲方遲誤一期履行者,甲方其後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此,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受所約定之喪失期限利益所拘束,且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315,000元(即A部分扶養費),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本院卷第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聲請人另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相對人自110年1月起始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聲請人並未捨棄108年5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請求,故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B部分扶養費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問: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約定子女扶養費自110年1月起給付,為何如此約定?)…相對人跟我說他因為要賠償外遇對象,所以讓相對人緩一下,相對人說兩年後會固定給我一個小孩五千元,如協議書約定。我當時也不懂相關法律,就只想趕快離婚,所以約定的金額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據此,兩造離婚時因為相對人尚須賠償第三人,故兩造約定相對人自110年1月起始需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符合兩造真意,依前開說明,夫妻離婚時,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事項已達成協議,雙方均應受拘束,聲請人自不得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再向相對人請求108年5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另行請求B部分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歲成年止之扶養費合計1,315,000元(即A部分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08-31